(2015)乌前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薛风岐与杨瑞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凤岐,杨瑞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薛凤岐,男,1968年3月8日,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杨瑞忠,男,1966年3月13日,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王锁录,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陆,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5年4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薛凤岐诉被告杨瑞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凤岐、被告杨瑞忠的委托代理人王锁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凤岐诉称,2010年6月21日、8月3日、2011年5月4日,被告杨瑞忠分三次向我借款2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借款后给付了部分利息,本金2200000元及至2013年2月27日的利息1077500元(按月利率35‰计算的)未给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瑞忠给付借款本金2200000元和2013年2月27日之前的利息1077500元及2013年2月27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瑞忠辩称,借款2200000元是事实,已还8978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承担利息。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1份,要证实2010年6月21日,被告杨瑞忠向原告薛凤岐借款300000元。2、借条复印件1份,要证实2010年8月3日,被告杨瑞忠向原告薛凤岐借款1700000元。3、借条复印件1份,要证实2011年5月4日,被告杨瑞忠向原告薛凤岐借款200000元。4、2010年6月20日内蒙古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要证实给被告杨瑞忠儿子杨景的卡上打款300000元(2010年6月21日的借据)。5、2010年8月3日内蒙古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要证实应给被告汇款400000元,实际汇款360000元,预扣了2010年8月3日的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40000元。另600000元是被告自己从五原的邮政银行韩勇存折中取的款。6、2010年8月24日内蒙古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要证实给被告汇款100000元,是借据1700000元中的借款。7、2010年8月24日内蒙古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要证实给被告汇款100000元,是借据1700000元中的借款。8、2010年8月25日内蒙古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要证实XX给被告汇款300000元,是借据1700000元中的借款。9、2010年8月29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1份,要证实给被告汇款200000元,是借据1700000元中的借款。以上证据要证明被告向我借款2200000元,实际我给被告汇款2160000元,预扣了利息40000元,同时要证明双方有过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杨瑞忠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认可无异议,借款220000元已收到。对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给被告的儿子杨景汇款的,与本案被告无关。被告自己取款的600000元不认可。对6-9号证据不认可,个人借贷以欠条为准。汇款单、转账单不能当本案的证据使用。不知道原、被告之间还有过什么业务往来。被告杨瑞忠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3日收条1份,要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杨瑞忠500000元。2、2011年12月28日收条1份,要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杨瑞忠的现金100000元。3、中国银行汇款单1份,要证实2011年11月5日被告杨瑞忠给原告汇款50000元。4、薛凤岐收条背面的注明,被告杨瑞忠自己注明原告拿走现金5000元、现金30000元、现金200000元、车辆抵顶11000元,要证实被告给原告还款246000元的事实。5、清单1份,要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800元。以上共计偿还借款897800。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目的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目的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目的无异议。对4号证据中5000元、30000元认可,我收到了,其他的没有收到不认可,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对5号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这是被告自己写的,我没有收到。被告偿还的款项都是给付的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收到2200000元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借款68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不了已给付的款项为8978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杨瑞忠向原告薛凤岐借款300000元;2010年8月3日,被告杨瑞忠向原告薛凤岐借款1700000元;2011年5月4日,被告杨瑞忠向原告薛凤岐借款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3份,均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85000元(5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元),剩余借款1515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杨瑞忠向原告薛凤岐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全部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85000元,应予以核减,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本金为1515000元(2200000元-68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按约定月利率3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月利率,原告也提交不了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的事实,原告方主张给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杨瑞忠关于已偿还借款897800元的答辩意见,经庭审查明,有证据证实被告还借款为650000元,原告认可另外给付过35000元。共计还款数为685000元应从2200000元中予以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瑞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凤岐借款本金15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凤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5元,减半收取9218元,由被告杨瑞忠负担。超标的诉讼费14585元,减半收取7293元,由原告薛凤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红 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