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某、霍某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霍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145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92年1月4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初中文化,住六安市裕安区。2011年8月22日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男,汉族,1990年11月19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初中文化,住六安市裕安区。2014年10月2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霍某某伙同张某、涂某、毛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六安市磨子潭路“国色天香”娱乐会所乘电梯时,与会所员工侯某某因碰撞而发生口角并对侯实施殴打,继而又对前来拉架的会所保安刘某甲实施殴打,当会所其他员工赶来阻止时,五人返回门外从车上取出刀、棍,再次冲入会所大厅,将玻璃门、空调、电脑等物品砸毁。经鉴定,所毁财物价值2632元。原判根据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乙、侯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王甲、徐某某、刘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杨某、霍某某结伙殴打他人,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某上诉提出:1、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并应给予减轻处罚;2、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酌情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虽已认定,但没有体现从轻。综上,要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霍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霍某某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两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两上诉人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系被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9日抓获归案的,不具有主动投案的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杨某称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事实不应确定被害人有过错。且经审查两上诉人积极赔偿,并获谅解的量刑情节,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予以体现。故两上诉人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够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本山审 判 员 左养靖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