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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定远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定远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与东坡路交叉口东南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其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滁路1075号1室。法定代表人:李大赵,经理。上诉人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定远县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定民二初字第00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1、《四方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表示“均有权”,而不是“应提交”,也不是“必须”,即视为双方没有约定管辖;2、本案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要求车辆名义所有人过户纠纷,不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上诉人所在地在定远县,本案应该由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二初字第0053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定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30日与另两案外人签订《四方协议》,内容为明确各方合同地位及如何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当事人应受《四方协议》约束,本案依照租赁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无不当。《四方协议》首部载明签订地点:北京市西城区。第七条约定:各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方协议》中甲方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即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双方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代理审判员  沙 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