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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明路与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武、王建文、陈东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路,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武,王建文,陈东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张明路,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法定代表人王建武,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建武,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王建文,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陈东宁,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张明路与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建公司)、王建武、王建文、陈东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建文、陈东宁所有的位于肇源县肇源镇盛德拉菲小区别墅A12-101室、扣押被告王建文、陈东宁所有的黑EJ01**号牌汽车一辆及冻结被告王建文、陈东宁所有的存款85万元,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源商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因被告陈东宁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建文、陈东宁所有的位于肇源县肇源镇盛德拉菲小区别墅A12-101室房屋一处的查封、被告王建文、陈东宁所有的黑EJ01**号牌汽车一辆的扣押,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307号、(2015)源商初字第307-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解除查封和扣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建公司、王建武、王建文、陈东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璐诉称,2014年11月6日,四被告为建筑工程用款,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4月5日,后四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索要借款本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被告陈东宁在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偿还了80万元,尚欠部分借款本息,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5600元及利息340.8元(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3分计算至开庭之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4520元。被告博建公司缺席,未予答辩。被告王建武缺席,未予答辩。被告王建文缺席,未予答辩。被告陈东宁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张明路借款本金8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据,约定其中4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剩余4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借款利息均为月利3分。四被告已按照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分给付部分利息,利息给付方式为按月给付,自2014年12月开始于每月6日给付当月利息2.4万元,已给付至2015年4月6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陈东宁于2015年6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0万元,尚欠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55600元及利息340.8元(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3分计算至开庭之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452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4年11月6日为5.6%。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四被告向原告张明路借款时出有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给付剩余的借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起诉时要求四被告按月利3分(换算成年利率为9%的4倍)给付利息,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已偿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因四被告已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分段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四被告应给付的利息为14933元(计算公式:80万元×5.6%÷12个月×1个月×4倍),已给付2.4万元,超出利息部分为9067元,冲抵本金后,四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933元;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四被告应给付的利息为14764元(计算公式:790933元×5.6%÷12个月×1个月×4倍),已给付2.4万元,超出利息部分为9236元,冲抵本金后,四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1697元;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四被告应给付的利息为14592元(计算公式:781697元×5.6%÷12个月×1个月×4倍),已给付2.4万元,超出利息部分为9408元,冲抵本金后,四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2289元;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四被告应给付的利息为14416元(计算公式:772289元×5.6%÷12个月×1个月×4倍),已给付2.4万元,超出利息部分为9584元,冲抵本金后,四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2705元;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被告应给付的利息为14237元(计算公式:762705元×5.6%÷12个月×1个月×4倍),已给付2.4万元,超出利息部分为9763元,冲抵本金后,四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2942元;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应给付的利息为33732元(计算公式:752942元×5.6%÷360天×72天×4倍),已给付80万元,超出利息部分为766268元,冲抵本金后,超出了四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5600元及利息340.8元(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3分计算至开庭之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陈东宁是在原告起诉后,才偿还原告全部的借款本息,故原告在起诉时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费用,应由四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被告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武、王建文、陈东宁负担。二、驳回原告张明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张明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姗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