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太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太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杨太松,男,生于1972年9月18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代理人:铁永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冰洁,系法律顾问。原告杨太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太松的委托代理人铁永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太松诉称:其驾驶豫A1AC**号小轿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湍南村,与刘承柱驾驶的豫RL2**号小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刘承柱、蔡长海和赵保全(豫RL2**号小轿车的乘坐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其已为刘承柱、蔡长海及赵保全赔偿共计68848.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884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太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车辆基本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后果及责任划分;3、保单二份,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替代被告赔偿50876元(含伤者刘承柱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豫RAL2**号车损、今后医疗费及今后一切费用);5、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刘承柱)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支付该费用9471.9元;6、身份证、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一组,以证明原告支付乘客蔡长海3360.3元;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一组,以证明事故中肇事车辆豫RL2**号小轿车车损总值为35876元,评估费为1800元;8、施救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刘承柱施救费1800元;9、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交强险已使用完毕,商业险使用一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投保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该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7、8无异议;对证据4、5、6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公司定损单,也未提出相关理由抗辩,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6日18时左右,杨太松驾驶豫A1AC**号小轿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湍南村,与对向行使的刘承柱驾驶的豫RAL2**号小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刘承柱、蔡长海(豫A1AC**号小轿车的乘客)和赵保全(豫RAL2**号小轿车的乘客,另案已处理)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太松赔偿蔡长海6700元;支付刘承柱车辆施救费1800元。2014年3月19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14021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太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承柱、蔡长海和赵保全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2014年3月12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刘承柱驾驶的豫RAL2**号小轿车在该事故中车损总值为35876元,杨太松支付评估费1800元。2014年3月26日,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杨太松赔偿刘承柱50876元(刘承柱车损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另查明,豫A1AC**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本院作出的(2014)邓法民初字第1402民事判决,原告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已使用完毕,商业险已使用16372.71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杨太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8848.2元。诉讼中,因意见分歧,本案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太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承柱、蔡长海、赵保全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损失数额确定;2、各方责任的承担。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作一评析。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杨太松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12832.2元(其中刘承柱9471.9元、蔡长海3360.3元);2、护理费2380(刘承柱1750元、630元),刘承柱住院25天,蔡长海住院9天,每天按70元计算;3、误工费3850元(刘承柱1750元、蔡长海2100元),刘承柱住院25天,蔡长海30天(住院9天、医嘱要求出院后卧床休息三周),每天按7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刘承柱750元、蔡长海270元),刘承柱住院25天、蔡长海住院9天,每天按30元计算;5、营养费1020元(刘承柱750元、蔡长海270元),计算方法同上;6、刘承柱车损35876元;7、施救费1800元;8、评估费1800元。上述1-7项共计58778.2元。二、各方责任的承担。本案原告杨太松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豫A1AC**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杨太松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所以,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太松各项损失58778.2元;二、驳回原告杨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评估费18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钱永臣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