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由晗与刘品民、宿州市长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由晗,刘品民,宿州市长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810号原告:张由晗,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天,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品民,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长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路西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由晗诉被告刘品民、宿州市长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由晗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刘品民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品民的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由晗撤回对被告刘品民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高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