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164号原告:许某,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怀新。被告:张某,女,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晨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6月29日生育儿子许某甲。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而且不知道被告精神不正常,婚后经常吃药住院治疗,在家发病时就打人、骂人,已无法共同生活。现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复印件4张,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讲的结婚情况、子女情况都不错,我不想离婚,但原告坚决要离,我要求抚养小孩,原告给我房子住,还要付给我125万元钱。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经别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6月29日生育儿子许某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近12年,并生育一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晨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华族(2015)州民一初字第02164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