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皖民二终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雪梅,原审被告牛超、汪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雪梅,牛超,汪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表人:吴金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雪梅,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审被告:牛超,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审被告:汪瀚,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雪梅,原审被告牛超、汪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4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收到汪雪梅借款,与汪雪梅未发生借款关系,汪瀚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汪雪梅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之一汪瀚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霍邱县,在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印章系伪造的上诉理由,属实体审查内容,应通过实体审理解决,不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实审 判 员  夏传国代理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昂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