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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执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毓亮与被执行人史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执字第104-2号申请执行人李毓亮。被执行人史金海。李毓亮与史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2012)平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史金海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史金海在岳壁乡梁村开办平遥县金海农副产品储存厂(个人独资企业),于2007年在平遥县国土资源局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史金海位于岳壁乡梁村平遥县金海农副产品储存厂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允许被执行人史金海经营使用,但不得买卖、转让、抵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忠义执行员  史向平执行员  张殿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东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