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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刑初字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00237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3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职工,住肥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灿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CIE证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东县店埠镇沿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广场附近时,未确保安全,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范林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范林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又于次日到肥东县交警大队投案。经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9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问话笔录,协议谅��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肇事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葛有向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