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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明锋,安化县清塘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邹某。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罗新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3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生活,2005年11月25日生男孩邹某俊,2011年5月24日生女孩邹某婕。因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性格不合,时常争吵,双方于2014年分居至今。要求离婚,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邹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经过及生育小孩的情况、双方婚后产生过矛盾的情况属实,其余不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小孩的户籍信息资料、结婚证。经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确认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3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生活,2005年11月25日生男孩邹某俊,2011年5月24日生女孩邹某婕。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有一定的年龄差距,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可见年龄差距并不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必然因素;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能坦诚沟通,各自改正缺点,是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秩序,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新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