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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于占彪,系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于占彪,系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于占彪,系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泰奕桃源小区**号楼1-5-1。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潘卫东,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潘卫东,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沈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恒基宾馆10楼,负责人刘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金铃,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险沈阳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及三人委托代理人于占彪,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潘卫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卫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险沈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佟金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沿全运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丹高速公路高架桥洞处,撞倒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致其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场等候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险沈阳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31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10460元。被告人王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辽A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辽Ax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系辽Axxx**号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辽Axxx**号车在太平财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足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险沈阳支公司辩称,辽Axxx**号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币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根据责任比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在沈阳市浑南区全运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丹高速公路跨线桥下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同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辽Axxx**号车登记车辆所��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币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500000元。再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的父亲和母亲已去世,其妻子李某某、长子张某乙、长女张某甲系其合法继承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险沈阳支公司系辽Ax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当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因此次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根据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文件沈东陵政发(2010)3号,被害人张某某居住地已改为社区,并按城市化进行管理,因此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5578元计算,赔偿19年,死亡赔偿金应为人民币48598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险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人民币26318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被害人张某某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险沈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人民币1620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人民币2104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既没有收入来源又没有劳动能力,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63187.4元、丧葬费人民币16208.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梁志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