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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恩明与冯万亭、马新莲、冯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明,冯万亭,马新莲,冯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360号原告张恩明。委托代理人杜全军,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万亭。被告马新莲。被告冯建斌。原告张恩明诉被告冯万亭、马新莲、冯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万亭与被告马新莲是夫妻关系,被告冯建斌系被告冯万亭、马新莲的儿子。2014年6月14日、6月17日、6月28日,三被告以家庭经营666停车场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6万元、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分,每月给付利息。三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7日再未给付利息。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应当准确且能够送达,当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均无法送达时,应视为被告住址不明确。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冯万亭、马新莲、冯建斌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恩明的起诉。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还原告张恩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逢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