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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行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粉明与金坛市房地产管理处不正确履行公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粉明,金坛市房地产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坛行初字第0021号原告王粉明。被告金坛市房地产管理处,地址金坛市金城镇西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孟国芳。委托代理人张倩委托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粉明诉被告金坛市房地产管理处不正确履行公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粉明,被告金坛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蒋长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粉明诉称:原告于1997年4月15日与卢明娣达成购房协议,房屋面积95.97㎡(其中公房部分面积70.45㎡,私房部分面积25.52㎡)。原告于1997年6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过户申请及相关材料,在办证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张国祥(当时不知道该工作人员姓名,多年后才知道)告知要卢明娣本人到场才能办理,由于当时无法找到卢明娣,致使办证未果,原告也未能按当时的房改政策参加房改。原告认为由于张国祥的刁难,造成原告未能按当时的房改政策参加房改,为维护自身利益,多次到被告单位要求解决房改问题。被告单位的几任领导均承诺只要找到当时的经办人(也就是张国祥)或者卢明娣将私房部分过户到原告名下,就按原来的政策进行房改。2013年10月,原告再次申请房改时,被告按照新的政策进行了房改,致使原告多支付了房改款,并承担了未能及时房改而租赁公房的租金。原告认为原告在1997年符合房改条件,由于被告丢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件及档案材料,造成原告未能及时房改,产生了房租,多支付了房改款,给原告本人及家庭带来财产损失和精神打击。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按1997年的房改政策进行房改,并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房改款53988元及原告缴纳的房租20020.62元。被告金坛市房地产管理处辩称:被告在1997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依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及公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收取相应的租金,是对涉案房屋进行正常的租赁管理,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房租于法无据。原告在将涉案房屋的私有部分登记到其名下后,于2013年10月向被告提出购买涉案房屋中的公有部分,被告审核同意后按当年的房改政策将涉案房屋中的公有部分出售给原告并办理了转移登记。被告依法出售公房的行为无任何不当之处,原告要求按1997年的房改政策对涉案房屋进行房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4年4月15日与卢明娣签订的购房协议及5月9日的补充协议各1份。2、1997年6月24日的卢明娣公房私房过户申请1份。3、金坛市房产产权变动情况申报表(空白)1份。4、金坛市房产产权变动出卖申请书(空白)1份。5、金坛市产权变动承买申请书(空白)1份。6、房屋买卖合约(空白)1份。7、私房产权变动情况申请表(空白)1份。8、金坛市职工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申请表(空白)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当时将上述材料都提交给被告,被告将原件遗失,原告手上的都是被告单位的草表,当时有这些表就可以参加房改。9、金坛市公有住房保持证封面1份,证明原告办理房改的所有手续材料都在被告处。10、卢明娣身份证复印件、卢明娣常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去领取手续,因为受到张国祥的刁难,才未办成。11、1996年8月8日拆迁协议书1份,证明卢明娣已经到被告处作了登记并有档案资料。12、1997年4月6日卢明娣的房地产权证申请登记表1份,证明卢明娣已经到被告处作了登记并有档案资料。13、2013年10月24日申请报告1份。14、2014年1月13日住建委的答复1份。15、2014年3月6日原告对答复的陈述意见1份。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属遗留问题,当时被告将材料遗失,被告单位领导承诺只要找到原经办人,一定按照原来的政策给予房改。16、2013年10月21日金坛市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1份。17、2014年7月24日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坛房改发(2013)3号文件精神执行。18、数额为9400元、2887.14元、1866.48元、4000元的缴纳房租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已经缴纳的房租。19、(2011)坛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卢明娣的买卖是合法的,得到了法院公正的判决。20、坛房改发(2013)3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该文件进行房改。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截止2013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公有房屋租赁关系,同时被告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租赁管理的职责。2、金坛市公有住房出售契约1份。3、金坛市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1份。4、关于王粉明春风一村27-301室住房处理意见1份。5、停诉息访承诺书1份。6、一次性补助发放名册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领取涉案房屋私有部分的产权证后,符合了公有住房出售的条件,经房改办批准,被告对该房屋进行公有住房的出售管理。同时,证明针对涉案的争议,原告已经承诺停诉息访并认可此前被告作出的相应的住房处理意见,领取了相应的一次性补助6万元。7、《城市公有房屋规定》第7条规定,证明被告具有公房管理职责。8、《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35、36条规定,证明被告按照规定进行了公房的出售管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在1997年就已形成,这是2013年的续约。认为证据2、3早就应该在1997年签订并实施,因属遗留问题,才在2013年签订和实施的。证据4是原告在光线差的情况下误签的。证据5是原告在误解的情况下签字的。对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认为根本就没有收到上述材料,证据3-8均为空白的格式文件,在被告的大厅内任何人均可取用。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房屋转移登记的相关申请资料,仅能证明涉案房屋由卢明娣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9,被告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所需材料在被告处。对证据10-12,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转移登记的申请,也不能证明卢明娣已将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被告认为证据13、15为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其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14的回复中,被告已经对原告所反映的情况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和解释,同时证据14能证明原告已经于2005年3月25日将所有材料原件退还给卢明娣的家人张建华,不存在所谓的被告收件遗失的情况。被告对证据16、17、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8、1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涉案房屋由卢明娣转让给原告,并得到被告单位领导陈庚孝同意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8均为空白的格式文件,无实质内容,不能证明相关事实,不予采信。证据9仅是封面,内无实质内容,也不能证明相关事实,不予采信。证据10-12不能证明卢明娣已将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转移登记的申请,不予采信。证据13-15,能证明原告信访及被告予以答复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6--20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3能证明被告按规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6能证明原告信访,相关部门的处理情况及结果,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8,《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0月26日废止,由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在2001年之前早已形成,在没有新的规定的情况下,被告按原有的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未偿不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8月8日,卢明娣因拆迁被安置到本市春风一村27-301室居住,该房屋面积95.97㎡(其中公房部分面积70.45㎡,私房部分面积25.52㎡)。1997年4月15日,卢明娣与本案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将本市春风一村27-301室房屋出售给本案原告,当时原告就卢明娣所属产权转让及公房租赁到被告处办理相关事宜,当时被告单位的分管领导陈庚孝签字表示同意。由于卢明娣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未能参与当年的房改,并承担自2000年9月起的房租。2011年10月18日卢明娣与本案原告就该房屋的买卖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判决驳回卢明娣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卢明娣在判决生效后协助本案原告办理本市春风一村27-301室房屋(25.52平方米部分)的过户手续。本案原告在办理好本市春风一村27-301室房屋(25.52平方米部分)的过户手续后,于2013年10向被告提出购买涉案房屋中的公有部分,被告审核同意后按2013年的房改政策将涉案房屋中的公有部分出售给原告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原因,致使其不能享受1997年的房改政策,遂向有关部门反映,经有关部门的调处、解释,原告与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金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达成停诉息访承诺,一次性补助原告陆万元,解决原告所有的房改历史遗留等问题,原告停诉息访,后原告领取了陆万元补助费。2015年5月4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按1997年的房改政策进行房改,并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房改款53988元及原告缴纳的房租20020.62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进行管理的职权。由于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公私混合产权的房屋,本案原告在1997年向卢明娣购买该房屋后,未能及时办理该房屋私房部分的产权转移登记,进而未能参加当年的房改。原告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是卢明娣不配合造成的,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认为是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原因致使其当时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未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1997年未能参加房改,不能归责于被告。在涉案房屋未出售给原告之前,被告向原告收取该房屋公房部分的租金,是对涉案房屋进行正常的公房租赁管理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2013年原告在办理好涉案房屋私房部分的过户手续后,向被告提出购买涉案房屋中的公有部分,被告审核同意后按2013年的房改政策将涉案房屋中的公有部分出售给原告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坛房改发(2013)3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且没有给予其工龄折扣。本院认为,坛房改发(2013)3号文件明确规定取消工龄折扣,故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文件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层次、地段、房屋结构的调整系数按坛政发(1995)16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被告按照上述两文件的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初审、测算后报金坛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符合政策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1997年的房改政策对其进行房改,并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房改款53988元及原告缴纳的房租20020.62元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格按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正确履行了对涉案房屋的租赁、出售等管理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粉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华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人民陪审员  张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颜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