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莉与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莉,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马莉,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勤孝,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烨,公司员工。被告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刘亚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亚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瑜,公司员工。原告马莉与被告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璟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莉、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孝、黄烨,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姜亚若、李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莉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8日通过被告一进入被告二处工作,后于2007年5月5日离职。原告认为在职期间被告二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二支付:一、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5月9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及其加付赔偿金1200元;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被告一辩称,2006年5月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二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结清所有费用,原告诉请与被告一无关。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二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请已过时效;其次,《劳动合同法》关于年休假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于2008年才生效,原告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户籍从业人员,与被告一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5月9日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二处工作,担任柜台综合业务员,合同期满未续签。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二支付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5月9日一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及加付赔偿金1200元,支付因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该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在职期间其他员工均有年休假,只有外派人员未享受年休假,故要求被告二支付年休假工资。此外,因先前不确定是否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故至今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5)通字第2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档案机读材料两份、劳动手册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5月9日终止,现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才申请仲裁,其诉请已过仲裁申请期限,被告二亦以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且《劳动合同法》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均于2008年颁布实施,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5月9日年休假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请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莉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马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璟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寅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