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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桂萍与秦文喜、安玉莲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文喜,李桂萍,安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文喜,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阜新市太平区城南北段新楼房**号楼***室(租房)。委托代理人:陈宝坤,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萍,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蒙县阜新镇桃李村。委托代理人:吴广军,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阜蒙县南环路三十五号楼4单元408室,系阜蒙县法院退休干部。原审被告:安玉莲,女,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阜新市太平区城南北段新楼房**号楼*单元***室。上诉人秦文喜与被上诉人李桂萍、原审被告安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3)太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秦文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文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坤、被上诉人李桂萍的委托代理人吴广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玉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8日,李桂萍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秦文喜搞养殖业因缺少资金,自2005年8月至2007年8月先后从我借款累计10多万元。借款后,均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2010年8月26日我拿借条找秦文喜要钱时,秦文喜将借条抢去撕毁一部分,双方因此事还厮打起来,后经双方协调,秦文喜又重新写个欠条即16万元。并做了还款计划和约定还款方式,当时约定此款在三年内还清,以前的借条均作废,如还不上可用秦文喜父亲或妻子安玉莲的楼抵上,如不够剩余的再给钱,双方达成协议后,秦文喜也一分钱不给。2011年找秦文喜要钱时,却说不欠,条也不是秦文喜写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秦文喜辩称:欠条不是我写的,手印也不是我摁的,本案诉争的事实与安玉莲无任何关联,书写欠条时间是2010年8月26日,秦文喜与安玉莲离婚的时间是2007年2月8日,写欠条的时候已经离婚了。李桂萍与秦文喜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李桂萍提供的唯一证据欠条存在严重瑕疵,上面有涂改、还有欠条的笔迹,并不是秦文喜一人所书写的,凭这一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安玉莲未到庭,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桂萍提供2010年8月26日李桂萍与秦文喜共同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协议合同(欠条)2010年起总计欠李桂萍人民币(16万元),2010年以前欠李桂萍一户楼(用黑笔涂抹),3年以里还上,以前的欠条全部座废,如还不上拿我父亲的楼顶上,或安玉莲的楼,不够其余在给钱。总计:16万元,拾陆万人民币。(欠款人)乙:秦文喜甲:李桂萍“2010年8月26日”。李桂萍自认“欠条”两字及“2010年起总计欠李桂萍人民币(16万元)”,以及“或安玉莲的楼不够其余在给钱”是本人所写,其余为秦文喜所写,秦文喜对欠条内容及签名、手印均予以否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桂萍申请对秦文喜的指纹进行鉴定,2013年11月30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秦文喜签名处的指纹为其本人所留,李桂萍支付鉴定费1600元。秦文喜与安玉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2月8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欠条虽为两人书写,但从内容上看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经鉴定指纹为秦文喜本人所留,而其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证明其有逃避债务的嫌疑,进而说明债务存在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应支持李桂萍的诉讼请求。但应由秦文喜个人承担,因其与李桂萍书写欠条时,秦文喜、安玉莲已经离婚,以前所借款项及具体数额李桂萍当时未向安玉莲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秦文喜、安玉莲用于共同生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秦文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桂萍欠款16万元;二、安玉莲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邮寄费60元,鉴定费1600元,由秦文喜承担。秦文喜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对李桂萍与秦文喜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不明确。李桂萍提供欠条是修改的,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使用。2、一审法院在李桂萍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有误。李桂萍与秦文喜之间关系复杂,李桂萍未到庭,使债权债务关系难以查清,在此情况下判决,使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本案事实并依法撤销原判决。李桂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安玉莲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3年8月23日,秦文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李桂萍8300元。另查明的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解放大街支行出具的李桂萍账户交易明细在卷证明,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桂萍向法院提供了有秦文喜签字的欠条,该份欠条秦文喜虽不认可,但经过司法鉴定,指纹为秦文喜本人所留,故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桂萍向法院提供秦文喜出具的16万欠条的同时,亦向法院提供了双方之前秦文喜给李桂萍出具的“借条”、“欠条”“借据”等共计16张,总计数额虽然少于16万元,但与李桂萍诉称秦文喜撕毁部分欠条相符。二审期间,秦文喜只对3张欠据认可,但对其它欠据不认可。在本院向其询问对欠据是否申请鉴定及不鉴定的法律后果后,秦文喜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秦文喜给李桂萍出具欠据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了8300元,虽然李桂萍称其是其它债务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清偿了16万元中的部分债务。故秦文喜尚欠李桂萍1517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3)太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3)太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秦文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桂萍欠款15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秦文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冰审 判 员  崔立春代理审判员  X X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