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磊与被告古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吴磊,男,27岁。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思,女,26岁。原告吴磊与被告古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和被告古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5年7月21日的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古思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遂从本人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给被告的账户,于此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现金10万元的借据。自2014年11月起,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沟通或亲自到被告住所地要求其还款未果。借款到期,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古思辩称:自己与原告系生意上的朋友,对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自己已经偿还了6万余元,目前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余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古思向吴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吴磊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古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身份证、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古思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古思未参加第二次诉讼,故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古思向原告吴磊借款10万元,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作为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法庭规定的补充提交证据的时间内未提交)。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其已经偿还了6万余元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并未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磊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二、驳回原告吴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古思负担(原告已垫付且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