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文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刘文山,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介休市连福镇沙堡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109号。负责人李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山与被告中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晖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山的委托代理人侯丽红,被告中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20时30分许,陈崎驾驶晋K×××××重型自卸货车在介休市三贤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行至108国道与三贤大道交叉口时,由于操作失误,将路边红绿灯、公安局监控设备撞坏,车辆货物抛洒,在抛洒过程中将等候红绿灯的刘霞玲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红绿灯、公安局监控设备损坏,刘霞玲、陈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崎负全部责任,刘霞玲无责任。因理赔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陈奇与刘霞玲达成的协议对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该公司对红绿灯等设施定损为1484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0时30分许,陈崎驾驶晋K×××××重型自卸货车在介休市三贤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行至108国道与三贤大道交叉口时,由于操作失误,将路边红绿灯、公安局监控设备撞坏,车辆货物抛洒,在抛洒过程中将等候红绿灯的刘霞玲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红绿灯、公安局监控设备损坏,刘霞玲、陈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崎负全部责任,刘霞玲无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陈崎医疗费14595.35元、护理费4517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本车施救费1000元、赔偿刘霞玲2000元、交通信号灯修复费34950元,共计78950元。被告认为陈奇与刘霞玲达成的协议对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信号灯赔偿价格过高,应以该公司定损价为准。双方各持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原告系晋K×××××的车主,晋K×××××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10万元/座)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权益转让书、行车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病例、信号灯修复票据、施救费票据、报案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晋K×××××的车主,晋K×××××引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各项费用,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信号灯应以其定损金额赔付的主张,经查原告实际赔付交通信号灯的管理部门即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交通设施经销部34950元,故对被告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8950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减半收取880.5元,专递费140元,共计102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曹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