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肇国华诉被告范玉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国华,范玉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肇国华,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卢继尧,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范玉石,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号。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雪飞,男,汉族,现住沈阳市。原告肇国华诉被告范玉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国华及委托代理人邢立新、卢继尧、被告范玉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24日15时40分,在辽中县冷子堡镇东古城子村路口处,原告肇国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范玉石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肇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髁间、髁上骨折”,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肇国华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范玉石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60,548.30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共9张费用2,567.90元,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57,980.40元,同意以实际计算核实为准,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20天,每天要求赔偿5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费24,400元,原告每天要求误工费100元,原告从2014年10月24日受伤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10日共244天,原告在商店上班工作,事故发生后至今仍不能正常上班工作,护理费1,917.4元,住院20天均为二级护理,由亲属秦海等进行护理,每天护理费95.8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复印费74元,车辆财产损失费4,000元,有购车发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受伤较重,至今行动不便,不能从事任何体力劳动,虽然没有提供持续的休息诊断证明,原告本人今天已到庭,拄拐上楼就很困难,所以其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本人住院时家庭困难无法承担巨额医疗费,被告方也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所以原告住院仅20天就出院了。因原告肇国华受伤部位内固定物尚未取出,以后二次手术必然发生,保留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相关费用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其他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范玉石辩称,当时是我驾驶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的事故,我驾驶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证,实际该车辆当时属于本人所有,该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我方车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没有向法庭提供什么证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没有意见,对伤残鉴定等其它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农村标准给付,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财产损失主张数额过高,且没有经过相关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户口身份居住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在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数额请法院核定,对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及医疗票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残疾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对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该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误工费有意见,原告误工费要求数额过高,出院后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后的休息诊断证明,对护理人身份证明没有异议,该护理费用可以考虑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对原告要求的车辆财产损失有异议,该车辆购买时为3,600元,且购买时间为2012年6月8日,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900元,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0月24日15时40分,在辽中县冷子堡镇东古城子村路口处,原告肇国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范玉石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肇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髁间、髁上骨折”,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60,548.30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9张费用2,567.90元,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57,980.4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20天,每天赔偿50元),以上原告肇国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61,541.3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21,046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费17,280元(原告每天误工费按96元予以支持,原告从2014年10月24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10日适当支持180天),护理费1,917.40元(住院20天均为二级护理,每天护理费按请求95.87元支持),交通费支持8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以上原告肇国华伤残赔偿金等总计为44,883.40元;车辆财产损失按费900元支持。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肇国华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范玉石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范玉石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出院通知书,诊断书,护理记录证明,护理身份证明,误工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驾驶证,行车证,车辆损失购买发票,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公安卷宗材料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肇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此次事故应由被告范玉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肇国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范玉石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肇国华有关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给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按事故责任被告承担50%;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依原告提供的有关居住误工等证据,本案原告误工费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原告肇国华部分医疗费等1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9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肇国华伤残赔偿金等44,883.4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肇国华部分医疗费等25,770.65元[(61,541.30-10,000)×50%];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范玉石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范玉石承担550元,返还原告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