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苏文华、刘祥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苏文华,刘祥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6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成,该公司职工。被告:苏文华。被告:刘祥富。委托代理人:刘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苏文华、刘祥富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成,被告苏文华,被告刘祥富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苏文华经被告刘祥富作担保,向我行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0000元,期限一年。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295·01元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文华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还款,希望分期还款。被告刘祥富辩称:该笔借款是苏文华使用,应由苏文华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苏文华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可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绿化种苗;借款提取及还款帐号62×××12;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为被告刘祥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苏文华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期间执行借款利率9.66000%,逾期利率14.49000%。借款后,被告苏文华按照合同约定还息至2015年1月17日,并于2015年1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8704·99元。至今,被告苏文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285·01元及2015年1月18日之后利息未还。被告刘祥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文华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刘祥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苏文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191295.0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91295.01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等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祥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文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侯秀华人民陪审员 刘少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