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法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驳回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含法执异字第00002号异议人: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宋德润。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王良付。被执行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法定代表人:任勇。本院在执行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重庆佳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含法执字第0024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巢湖城投公司)协助扣留重庆佳信公司在其公司工程款67万元。现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巢湖城投公司异议称,重庆佳信公司对其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其公司不能协助执行。且重庆佳信公司与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定佳信公司返还其公司工程款290.048746元及其利息,该案其公司已申请巢湖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已立案执行。经审查,根据本院执行人员对巢湖城投公司发审部负责人的调查笔录及异议人提供的(2013)巢民一初字第01818号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确认以下事实:1、重庆佳信公司承建巢湖城投公司巢湖市丽水湾小区(一标)施工工程,该工程合同价为3695.819192元,工程款目前尚未决算审计;巢湖城投公司至2015年7月9日已支付工程款3246.7041万元。2、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定重庆佳信公司返还巢湖城投公司工程款290.048746元,该290.048746元为巢湖城投公司实际付款3246.7041万元与按合同约定应付款2956.655354元(合同价80%)的差额。3、巢湖市人民法院在巢湖城投公司已扣留重庆佳信公司工程款972.6元(本院未核实)。本院认为,扣留被执行人财产收入是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执行限制措施,该措施要求扣留标的既可现实存在,也可到期存在或部分存在。扣留标的最终的存在程度,决定扣留的实现程度,不影响扣留的实施。本案巢湖城投公司应以工程决算审计价格为准给付重庆佳信公司工程款,现该工程款尚未决算审计,无法确认给付此款总额。而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3695.819192元,巢湖城投公司已按合同支付此款3246.7041万元(含合肥中院判决重庆佳信公司返还巢湖城投公司工程款290.048746元),该工程合同价款尚存余额,即到期扣留标的可能存在,故本院作出扣留裁定并要求巢湖城投公司协助扣留合法、适当。巢湖城投公司关于重庆佳信公司在其公司无到期债权的意见,因重庆佳信公司承建工程尚未结算,该意见符合实际,但本案本院执行扣留被执行人工程款,而非执行到期债权,该意见不适用本案。至于本案扣留最终能否实现,将根据该工程款决算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相关法院采取扣留措施先后以及相关法院判决确认债权数额、并结合债务人自行履行债务等情况来确定,但此均不影响本院裁定扣留的合法性。综上,本院认为,巢湖城投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程学方审 判 员 杨继红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