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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何永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四川康悦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范方贵。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1月9日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项下货物,总价款402256元。扣除按补充协议应赠送被告的货物价值2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74256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58256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16000元未付。据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6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JS8000结构胶、JS300丁基胶;具体以实际送货量结算;被告收到货物后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货物结欠不得超过300000元,超过需款到发货,每年12月25日之前付清全部剩余货款;若被告逾期不付款按银行最高利息承担违约金;同时合同对于货物规格、数量、单价、验收方式、交货时间等进行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中JS8000结构胶价格为5600元每组,满13组送1组。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对账函、情况说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16000元;二、被告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所欠货款216000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如果被告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审 判 员  韩晓先人民陪审员  宗志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