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杨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付某与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杨初字第13号原告:付某,女,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隋某某,男,满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付某诉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十月十四经新甸民政登记结婚,婚生男孩一名,名叫隋金龙,现年22岁。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后来,因被告不务正业,于2011年秋季进入岫岩满族自治县城东看守所,于2012年3月份从看守所释放后,在大连与原告一起居住三天,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隋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隋金龙,现年23岁,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现已无法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自撤诉开始至本次诉讼,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明一份、(2014)鞍岫民杨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人隋金龙的证人证言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隋全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被告隋某某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归家,未尽丈夫的义务,且原告自2014年4月第一次离婚诉讼撤诉后至今,被告仍没有归家,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新愚审 判 员 王金秀人民陪审员 吴显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