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魏理想与被告潘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理想,潘春明,刘中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664号原告魏理想,男,200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魏雄喜,系魏理想之父。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春明,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中意,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住所地在邵东县城昭阳大道D80-92、93号。负责人吴立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专专,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魏理想与被告潘春明、刘中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理想的委托代理人佘福明、被告潘春明、刘中意及托代理人委赵月华、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专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理想诉称,2014年9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中意驾驶湘E1B1**号货车,行驶至邵东县魏家桥镇红伟小超市地段时,右前轮碾压到跑步横穿公路的行人即原告魏理想,造成原告魏理想受伤。交警认定刘中意与魏理想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潘春明为被告刘中意提供担保。湘E1B1**号车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魏理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轮椅费、矫形鞋装配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偿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54831.75元。庭审中,原告魏理想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348440.22元。被告潘春明、刘中意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部分不合理;二、保险公司巳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付给原告;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中意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E1B1**号货车,行驶至邵东县魏家桥镇红伟小超市地段时,右前轮碾压到跑步横穿公路的行人即原告魏理想,造成原告魏理想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中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魏理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魏理想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用去的251.4元门诊治疗费由被告刘中意支付;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总队住院治疗5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4458元和轮椅费450元,其中有370元门诊治疗费由被告刘中意支付。2014年10月22日,被告潘春明出具1份书面《担保书》约定:被告潘春明自愿对被告刘中意在本次交通事故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担保。2015年1月5日,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魏理想左足弓损失、左足皮肤疤痕伤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一人部分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2015年2月12日,经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魏理想需每年配置单矫形鞋和棉矫形鞋各一双,单矫形鞋价格为620元/双,棉矫形鞋价格为785元/双;矫形鞋的赔偿期限建议按我国国家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被鉴定人魏理想的矫形鞋赔偿期限可按67年计算(75周岁-8周岁),需赔偿矫形鞋装配金额为94135元【67年×(620+785)元/年】;矫形鞋在使用过程中不需要维修保养和康复训练。原告魏理想为此共花费鉴定费用3400元。原告魏理想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无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医嘱。原告魏理想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刘中意给付原告魏理想现金40000元及支付原告魏理想门诊治疗费621.4元,在本案中共计支付40621.4元。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称已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总队,但原告魏理想否认已收到该10000元。湘E1B1**号车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庭审中,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刘中意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015年5月10日,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魏理想的矫形鞋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日鉴定,被鉴定人魏理想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单、棉高腰矫形鞋各一双,单矫形鞋价格为620元/双,棉矫形鞋价格为785元/双,未成年(18岁)前使用寿命均为1年,成年(18岁)后使用寿命均为2年;补缺病理鞋垫每年2只,价格为188元/只;残足护套每年2只,价格为500元/只;首次装配矫形鞋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1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需住院康复约5天,住院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原告魏理想的法定代理人魏雄喜对该鉴定结论经书面质证无异议。被告刘中意和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经书面质证认为,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均衡原告魏理想与被告刘中意的过错大小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原告魏理想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中意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潘春明自愿对被告刘中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潘春明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虽然被告刘中意和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对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符合法律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湘E1B1**号车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魏理想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魏理想与被告刘中意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潘春明对被告刘中意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魏理想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魏理想主张的医药费84709.4元、鉴定费3400元、护理费8784元(97.6元/天×90天)、轮椅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理想主张的营养费1140元,因无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理想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理想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800元;原告魏理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偏高,本院确认24144元(10060元/年×20年×12%);原告魏理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考虑1500元;原告魏理想主张的矫形鞋费用,结合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按人均寿命74周岁计算,单矫形鞋费用为23560元[620元/双×10年+620元/双×(74年-18年)÷2],棉矫形鞋费用为29830元[785元/双×10年+785元/双×(74年-18年)÷2],病理鞋垫费用为24816元[188元/只×2×(74年-8年)],残足护套费用为66000元[500元/只×2×(74年-8年)],以上费用本院共计确认144206元;原告魏理想主张的装配矫形鞋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按人均寿命74周岁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8056元{[10天+7次×5天+(74年-18年)÷2×5天]×9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50元{[10天+7次×5天+(74年-18年)÷2×5天]×30元/天};原告魏理想主张的装配矫形鞋期间的误工费8991元,因已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魏理想损失的共计为293309.4元[医疗费部分为91969.4元(84709.4元+1710元+5550元)、伤残赔偿部分197940元(24144元+8784元+1500元+800元+450元+144206元+18056元)、鉴定费3400元]。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虽然已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转帐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总队,但原告魏理想否认已收到该10000元,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无其它证据证明该款已由原告魏理想领取,故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理想上述损失,由被告邵东联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理想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原告魏理想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73309.4元(293309.4元-120000元)及鉴定费3400元,共计176709.4元,由被告刘中意按60%的责任赔偿106025.64元,抵扣被告刘中意巳支付的40621.4元后,被告刘中意还应赔偿65404.24元,被告潘春明对被告刘中意赔偿的65404.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魏理想按40%的责任自负70683.7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理想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刘中意赔偿原告魏理想损失65404.24元(巳扣除支付的40621.4元),被告潘春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理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1550元,由被告刘中意、潘春明承担930元,原告魏理想承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明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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