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笃荣、涂珠芽与华小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林笃荣,农民。原告涂珠芽,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菊红。被告华小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毛新龙。原告林笃荣、涂珠芽诉被告华小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露熙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笃荣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小群、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笃荣、涂珠芽诉称:2015年2月27日,华小群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遂昌县大柘镇驶往遂昌县湖山乡方向,同日13时30分许途经遂昌县峡金线2KM+200M路段与对向行驶林笃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小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笃荣、涂珠芽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据查,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身体受伤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547.54元;2、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二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小群书面辩称:1、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主要系原告林笃荣驾驶电动车行驶在对向的机动车道造成,且其搭乘了原告涂珠芽,严重违反交通规则。2、发生事故当日,被告送二原告到遂昌县人民医院进行各项身体检查,花费医疗费686元,当时检查未发现任何骨骼、经脉及关节损伤,只是皮外伤,故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答辩人存在异议,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合法,不应支持。3、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日,与事故发生相隔3个多月,该修理费不能证明就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不予承认。4、应由二原告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书面辩称:浙G×××××机动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范围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涂珠芽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328元非医保用药;二原告的误工费用标准应当按照74元/天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此外,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案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7日,被告华小群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遂昌县大柘镇驶往遂昌县湖山乡方向,同日13时30分许途经遂昌县峡金线2KM+200M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林笃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林笃荣及达成人员涂珠芽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二原告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其中原告涂珠芽于2015年3月2日住院治疗一天。原告林笃荣为此花费医疗费428.8元(其中被告华小群垫付298.48元),原告涂珠芽花费医疗费2682.64元(其中被告华小群垫付399.06元)。2015年2月27日,遂昌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林笃荣休息一周、原告涂珠芽休息四周。本案交通事故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简字(2015)第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小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笃荣、涂珠芽无责任。另查明,浙G×××××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简字(2015)第61号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被告华小群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小群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华小群虽然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华小群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小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原告林笃荣、涂珠芽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林笃荣、涂珠芽的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分别确认为428.48元、2682.64元。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辩称,原告涂珠芽的医疗费中存在328元非医保范畴用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涂珠芽医疗费中的不合理用药进行司法鉴定,故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遂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涂珠芽休息四周,故原告涂珠芽的误工期限应以四周即28天计算,原告主张涂珠芽的误工期限按照30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涂珠芽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认为2708.16元。二原告主张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185元,本院结合二原告具体受伤的治疗情况及必要陪护人员的基本情况,将原告林笃荣、涂珠芽的交通费分别确认为34元、102元。关于电瓶车修理费,被告华小群辩称,该费用产生于2015年6月2日,并非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原告的电瓶车损失为210元,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未对该笔费用提出异议,且被告华小群辩称的“2015年6月2日”是该财产损失确认书的打印时间,并非财产损失发生的时间,故原告林笃荣的财产损失即电瓶车修理费,本院确认为210元。另外,原告林笃荣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涂珠芽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其损失直接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赔付,被告华小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小群、人保财险金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笃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8.8元、误工费677.04元、交通费34元、电瓶车修理费210元,计1349.84元;原告涂珠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82.64元、误工费2708.16元、护理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2元,计5652.8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7002.64元(其中被告华小群垫付697.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二原告6305.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笃荣、涂珠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林笃荣、涂珠芽负担5元,被告华小群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露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淑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