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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刘云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云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685号罪犯刘云国,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文盲,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包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云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84353.81元。被告人刘云国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内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和对原审被告人刘云国的定罪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刘云国的量刑部分,认定原审被告人刘云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1月3日交付执行。2008年12月3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内刑减字第49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7月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内刑减字第34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13年6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9年6月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刘云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刘云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4月、9月、2014年1月、5月、10月、2015年1月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云国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云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84354.81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云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8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