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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执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余定国与江祖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定国,江祖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401号申请执行人余定国。被执行人江祖安,无固定职业。本院作出的(2015)鱼民初(一)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江祖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关义务,余定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经查明,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93号银华庄园X栋X号房屋和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69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X栋X号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江祖安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江祖安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93号银华庄园X栋X号房屋和位于柳州市柳邕路269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X栋X号房屋各一套。二、被执行人江祖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江祖安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余定国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严敬军审判员  龚 明审判员  谭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