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满林与杭州怀仁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满林,杭州怀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456号原告:吴满林。被告:杭州怀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云。原告吴满林诉被告杭州怀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仁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满林与被告怀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满林起诉称:2014年4月开始,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服饰,双方签订了多份《杭州怀仁服饰加工合同》。加工合同对加工费、付款方式、工艺和货期要求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兹定于元月26日支付吴满林加工费342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仅支付了9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52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怀仁服饰加工合同》10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被告怀仁公司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根据被告财务核算,被告仅欠款16709元,且之前被告通知原告来公司对账,原告并没有来对账。被告怀仁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怀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上的金额仅仅是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金额,并不是被告最终的欠款金额,最终的欠款金额应该以被告公司的财务结算金额为准。欠条上的签字人除法定代表人外还有一个公司的生产负责人,该负责人不负责财务,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不代表是对金额确认,仅仅是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满林与被告怀仁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为被告加工服饰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未及时依约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527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原告加工费,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调整为2015年1月27日。被告辩称实际欠款为16709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怀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满林加工费252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满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杭州怀仁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8.50元,由被告杭州怀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吴满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怀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蒋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轩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