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行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小涛、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涛,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小涛。委托代理人王金伍。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负责人郑作旗,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吴江,该大队民警。上诉人张小涛因诉一审被告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伍、李同新,被上诉人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大队长郑作旗及委托代理人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9月4日,张小涛驾驶豫R47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宁上高速行驶,该车在途径洞宫山服务区A区时被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拦停并接受例行检查,高速交警通过驾驶信息核查、高速道路监控采集电子照片以及调查询问,查明原告张小涛只具有B2驾驶证,该证不具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由此认定张小涛在宁上高速驾驶豫R47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车辆的违法行为。随即由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对原告张小涛作出南高交警公交决字(2014)第35380625000198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张小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车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罚款1500元的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张小涛驾驶证,记十二分。又向张小涛出具3538063500000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认定张小涛实施的违法行为一个记分周期累积被记十二分,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扣留了张小涛的机动车驾驶证;随后又向张小涛开具《交通违法累积记分满12分学习通知书》,通知其因准驾车型不符违法行为被记12分,需要前往当地车管所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及考试。随后又对张小涛出具《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对原告驾驶证最高驾驶资格予以注销,并通知其三十日前往违法行为发生地或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换证业务。张小涛于2014年9月4日缴纳交通违法罚款1500元。另查,2014年9月4日,福建省政和县公安局对张小涛作出闽公行罚决字(2014)0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小涛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具有对辖区内高速违法行为作出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告在作强制措施之前,对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汽车的违法行为,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作出了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同时,依据上述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一并进行,被告对原告一次性记十二分,该记分行为作为行政管理行为,依据部门规章作出,并无不当;后被告基于上述准驾不符被累积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十二分的事实,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对原告张小涛作出了扣留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并由原告签字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凭证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要求退还驾驶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小涛要求撤销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2014年9月4作出的3538063500000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小涛要求归还驾驶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小涛承担。上诉人张小涛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驾驶与驾驶证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三、被上诉人重复处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答辩称:1、我队按照法定程序认定上诉人驾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作出罚款和暂扣驾驶证的处罚。《道路安全法》24条,条例23条,实行累积积分制度,公安部123号令记分分值中规定准驾车型不符的一次记12分,我们记12分的决定正确;2、记分周期为12个月,一个记分周期达到12分的,公安交管部门应暂扣驾照;3、注销驾证的问题,因为上诉人的行为应一次记12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向上诉人告知向当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的业务,我队并没有注销。4、上诉人引用立法法80条规定,认为我队增加本部门权利的观点不正确。综上,我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中明确,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按无证驾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且体现了从轻处罚的原则。2、被上诉人在经过询问、取证、相关权利告知等法定程序,上诉人对违法事实及拟处罚的内容无实质性异议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3、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处罚与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不矛盾。对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而对于持有B2驾驶证的上诉人来说,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一次记12分,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依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及归还驾驶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小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谦审判员  宋汉亭审判员  尹应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