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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酒后驾驶豫RMV4**号两轮摩托车,与摩托车乘坐人王中生、张春江一起沿方城县城关镇裕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裕州南路科技馆附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郭书义驾驶的豫R70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左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王中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郭书义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某负次要责任,王中生无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左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9.04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8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且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庆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司 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