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凯信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凯信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叶慧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凯信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今涛。委托代理人:赵成利。委托代理人:朱雅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慧。上诉人宁波凯信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服饰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叶慧进入凯信服饰公司工作,任车位平车工,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工作至2014年3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凯信服饰公司为叶慧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2日,叶慧因私发生车祸,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22天,实际休息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3日,叶慧与交通事故肇事方熊青山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方赔偿叶慧22天误工费2442元。事发后,凯信服饰公司未支付病假工资。凯信服饰公司以多发叶慧2013年年终奖为由,在发放叶慧2014年1月份工资时扣发了1412.60元。2014年5月12日,叶慧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凯信服饰公司支付:1.2013年11月22日至12月31日车祸期间的病假工资5697元;2.2014年1月被扣工资1412元并加25%赔偿金共计1765元;3.2014年3月被扣工资1600元并加25%赔偿金共计2000元。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凯信服饰公司应向叶慧支付病假工资1189.50元及2014年1月被扣工资1412元;驳回叶慧的其他仲裁请求。凯信服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叶慧在中午休息时间因私事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已按协议赔偿了叶慧的误工费2442元,叶慧再次主张病假工资无法律依据。叶慧仲裁主张2014年1月份被扣发的工资1412元实际系2013年多发的年终奖,凯信服饰公司发现错发后在工资中扣回。综上,劳动仲裁错误,请求判决:1.不支付叶慧病假工资1189.50元;2.不支付叶慧2014年1月份工资1412元。叶慧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依法享受医疗期。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病假工资。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叶慧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的误工费,能否再向用人单位主张病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本案中,叶慧因交通事故受伤,也属于非因工负伤的情形,根据其工作年限应依法享受不超过三个月的医疗期,原审法院结合医嘱确定医疗期为22天。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物价生活补贴)的百分之五十。在病假期间,物价补贴照发,如发生职工的病假工资与物价生活补贴之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劳动仲裁以宁波市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叶慧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叶慧未起诉,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凯信服饰公司对该计算基数也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凯信服饰公司应依法支付叶慧22天的病假工资1189.50元(1470元/月×80%÷21.75天×22天)。凯信服饰公司关于交通肇事方已赔偿了叶慧误工费,其不应再支付病假工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即凯信服饰公司是否有权扣发叶慧2014年1月份工资1412.60元的问题。凯信服饰公司称单位有年终奖的相关制度,年终奖系根据劳动者月计件量和工龄核定,但均未举证证明,故其关于向叶慧多发放了2013年度年终奖1412.6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凯信服饰公司无权在发放叶慧2014年1月份工资中扣除1412.60元。叶慧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凯信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向叶慧支付病假工资1189.50元。二、宁波凯信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向叶慧支付2014年1月扣发的工资1412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601.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诉讼费用460元,由宁波凯信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凯信服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经获取了误工费。按民法规定,发生意外事故不能申请享受双倍赔偿。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主张病假工资。2.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1月份工资1412元,实为2013年年终奖金错发金额。因当时公司财务操作失误,导致单元格错位,部分员工包括被上诉人的年终奖多支付了。其中一部分员工的多发部分当时已追回,未追回的就在一月份工资中予以扣回。故并不属于扣发工资。被上诉人叶慧辩称:仲裁期间,双方曾几次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之后法院没有联系被上诉人,一审被上诉人是缺席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在叶慧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获取了误工费能否再向凯信服饰公司主张病假工资及凯信服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其所扣发的叶慧2014年1月份工资1412元。关于病假工资。企业职工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可以按照其工作年限享受医疗期及相应的病假工资。这是企业职工基于劳动关系而依法可以享受的福利待遇。与基于损害补偿性质的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择一权利主张的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凯信服饰公司支付叶慧病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扣发工资。凯信服饰公司主张系年终奖多发部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其主张所扣发的叶慧2014年1月份工资1412元系多发的年终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凯信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