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472号原告郝某某,住太原市。被告程某甲,住古交市。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大儿子取名程某乙,2006年生育二儿子取名程某丙。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懒惰不承担抚养家庭的义务与责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于2013年3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向古交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经原告考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大儿子程某乙随原告生活,归被告抚养,二儿子程某丙随原告生活,归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于1999年9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乙,于2006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程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大儿子程某乙随原告生活,归被告抚养,二儿子程某丙随原告生活,归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家庭的和睦,社会的稳定,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慧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