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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万海与五原县蹦蹦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万海,五原县蹦蹦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182号申请人孙万海,男,55岁,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执行人五原县蹦蹦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孙万海与被执行人五原县蹦蹦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五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五劳人仲裁字第1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万海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五执字第18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五劳人仲裁字第1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郝吉民审判员  王玉生审判员  田粒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