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海明与王利明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55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海明,男,生于1960年8月15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尚武街**号*栋***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利明,男,生于1977年3月12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环东路**号***号。潘海明因与王利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海明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王利明采取诈骗手段骗取申请人合伙股金,给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圆棒机为合伙财产,申请人不存在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潘海明与被申请人王利明曾因借款纠纷诉至法院,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酒肃法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利明给付潘海明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王利明诉讼请求潘海明赔偿非法占有其圆棒机造成的损失,而潘海明以该圆棒机为合伙财产,其并不存在侵权为由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对申请人潘海明认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圆棒机为合伙财产的申请理由,因与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05)酒肃法民一初字第22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以及为执行该生效判决,在执行案卷中的询问笔录、执行笔录、证人邢若宏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且本案争议的圆棒机由王利明于2003年8月4日购买,早于申请人主张的双方合伙时间,对其此项申请理由,本院应不予支持。由于申请人潘海明非法占有王利明圆棒机达数年之久,原审法院判决其折价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王利明是否存在诈骗行为,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因潘海明在再审审查期间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海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何 银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