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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闯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809号罪犯刘闯,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台玉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闯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刘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01月17日以(2010)浙台刑一终字第285号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人刘闯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6月30日,浙江省金华监狱又对罪犯刘闯提请减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闯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05月0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