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石军进与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鄞行初字第87号原告石军进,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石家村**组**号。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石道伟。委托代理人汪军叶。委托代理人朱作德。原告石军进不服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第3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由审判员徐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军进,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汪军叶、朱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原告石军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告知书》,内容为:经审查,你申请的政府信息与您生产、生活或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本机关不予提供。原告石军进起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的形式向被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分别申请查阅、复印被告于2007年与采矿权人宁海县西店镇香山石家轧石场(石岳波)签订的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石家)村活孙洞地山建筑用凝灰岩矿山自然生态治理责任书及缴纳治理备用金8.8万元缴纳凭证(县国土局专户行缴费票据);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与采矿权人宁海香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宁公司)签订的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活孙洞山普通建筑石料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及首期缴纳的和第二期缴纳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50.92万元缴纳凭证。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后,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内容与原告生产、生活或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联,故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该《告知书》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因矿山自然生态治理责任书及矿山自然生态治理备用金与治理生态环境密切相关,被告有义务向社会公开该项资金缴纳情况以及资金用途动向,任何一个公民均有权了解生态环境治理相关情况。此外,被告违法向香宁公司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已造成原告承包的山林生态环境破坏,直接影响着原告的护林生产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告知书》;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原告提供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宁海县人民法院(2013)甬宁行初字第10号(当庭提交)和(2013)甬宁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林地位于被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涵盖范围之内;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存在关联;3.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5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当庭提交),用以证明被告曾依申请向原告提供过类似政府信息的事实;4.《浙江省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各2份、《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于其主体适格负有举证义务,但本案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间缺乏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如果公开可能导致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当影响,且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目前正处于处理过程中。三、本案原告曾在宁海县人民法院(2013)甬宁行初字第11号案中初步获取过现申请的部分信息,原告现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系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进一步查阅相关材料,应不予受理。四、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宁海县西店镇石家村村民。2015年4月29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浙江省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两份,向被告申请查阅和复印以下政府信息:宁海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与采矿权人宁海县西店香山石家轧石场(石岳波)签订的宁海县西店镇香石(石家)村活孙洞地山建筑用凝灰岩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书及缴纳的治理备用金捌万捌仟元缴费票据(县国土局专户缴费凭证);宁海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8月17日与采矿权人香宁公司(石岳波)签订的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活孙洞山普通建筑石料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首期缴纳的和第二期缴纳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50.92万元缴纳凭证(2011年8月19日前和第二期2013年8月19日前,县国土局专户行缴费票据)。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后,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告知书》,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或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联为由,不予提供。原告不服,现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就被告向香宁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及宁海县林业局向香宁公司颁发《占用林地批准书》的行政行为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3)甬宁行初字第10号和(2013)甬宁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确认上述两项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作出《告知书》拒绝向原告公开,原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之间是否存在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对此,原告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本院认为,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活孙洞山位于原告居住地所在村的范围之内,且原告曾因香宁公司使用矿山及林地相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据此可认定原告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之间存在生产和生活需要。被告辩称的涉案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属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等意见经本院审查均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缺乏依据,应予撤销。至于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以及应否公开等事项尚需被告调查、裁量,故本院判决被告限期重新答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1作出(2015)第3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小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璐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第五条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