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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红喜与刘四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红光,李文娟(实习律师),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四海,男,汉族。上诉人马红喜与被上诉人刘四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刘四海于2014年5月5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红喜返还租赁物柱380根、方木2092根、钢管751米、铁皮305.625平方米,如不能返还,应赔偿51312元,支付租赁费8000元(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由马红喜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2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马红喜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四海曾开办了一个租赁站,但未进行工商登记。2011年11月初,马红喜想租赁刘四海的钢管、铁皮、柱等物品,双方口头约定:25天之内按每平方6元计算,超过25天按租赁物的米数、张(块)数、根数计算,其中钢管(或接管)每天每米0.02元,铁皮每天每张(块)0.1元,柱每天每根0.1元,方木每天每根0.03元。2011年11月8日,马红喜租赁刘四海柱370根、(3米-4.5米)钢管37根、方木1823根、(1米×2米)铁皮249块、(0.5米×2米)铁皮92块、(0.25米×1米)铁皮15块、(0.25米×2米)铁皮16块、(0.5米×1米)铁皮19块,并于同日为刘四海出具了一张租到上述物品的条据。2011年11月9日,马红喜租赁刘四海6米钢管59根、(2.5米-4.5米)钢管59根、1.5米钢管20根、柱10根、0.5米接管25根、方木254根、短方木30根,并于同日为刘四海出具了一张租到上述物品的条据。后经刘四海催要,马红喜支付了2013年11月8日前的租赁费,但未支付2013年11月9日至今的租赁费,也未返还刘四海上述租赁物。原审庭审中,刘四海、马红喜经协商均同意(3米-4.5米)钢管和(2.5米-4.5米)钢管的租赁费按3米-4.5米、2.5米-4.5米的平均数计算米数乘以单价,短方木30根折合成(长)方木为15根。审理中,原审法院依刘四海申请委托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2011年11月租赁物的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了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受理原因如下:不能提供其涉案钢管、方木、柱、铁皮购置年限,我公司不能确定其成新率)。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马红喜租赁刘四海钢管、铁皮、柱等物品,有其为刘四海出具的两张租到物品条据为证,故在其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因马红喜未支付刘四海2013年11月9日至今的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且现刘四海要求马红喜返还租赁物,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应予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马红喜应当返还刘四海的租赁物。因此,原审法院对刘四海要求马红喜返还租赁物即柱380根(370根+10根)、方木2092根【其中方木2077根(1823根+254根)+(长)方木为15根(系短方木30根折合而成)】、(3米-4.5米)钢管37根、6米钢管59根、(2.5米-4.5米)钢管59根、1.5米钢管20根、0.5米接管25根、(1米×2米)铁皮249块、(0.5米×2米)铁皮92块、(0.25米×1米)铁皮15块、(0.25米×2米)铁皮16块、(0.5米×1米)铁皮19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关于刘四海主张的“马红喜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其应赔偿刘四海51312元”的诉讼请求,因刘四海不能提供其涉案钢管、方木、柱、铁皮的购置年限,致使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能确定其成新率,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应视为刘四海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故对刘四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四海要求马红喜支付租赁费8000元(从2013年11月9日-2014年11月8日期间)一项,因经核算,上述租赁物从2013年11月9日-2014年11月8日期间的租赁费为56463.68元【柱的租赁费13870元(380根×0.1元×365天)+方木的租赁费22907.40元(2092根×0.03元×365天)+钢管的租赁费5414.78元(741.75米×0.02元×365天)+铁皮的租赁费14271.50元(391块×0.1元×365天)】,而刘四海只要求8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马红喜辩称系赵永刚与刘四海约定的租赁事宜的意见,因刘四海否认,而马红喜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马红喜辩称其已将一切租赁用品归还给刘四海的意见,因刘四海否认,而马红喜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关于马红喜要求刘四海返还其13000元及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10000元的意见,因其中的13000元系马红喜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不应返还,而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100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作处理,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红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四海租赁物即柱380根、方木2092根、(3米-4.5米)钢管37根、6米钢管59根、(2.5米-4.5米)钢管59根、1.5米钢管20根、0.5米接管25根、(1米×2米)铁皮249块、(0.5米×2米)铁皮92块、(0.25米×1米)铁皮15块、(0.25米×2米)铁皮16块、(0.5米×1米)铁皮19块。二、马红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四海租赁费8000元(从2013年11月9日-2014年11月8日期间)。三、驳回刘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刘四海承担280元,马红喜承担1000元。上诉人马红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系受雇主赵永刚的指示提供劳务,赵永刚是承租人,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刘四海的录音,且有吕明虎出庭作证,故被上诉人应向赵永刚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关于支付租赁费的诉求缺乏依据。上诉人仅负责按照赵永刚指示将租赁物拉至工地,对于赵永刚与刘四海之间如何约定租赁时间、租赁费等细节均不清楚,且在工程结束后上诉人便离开了工地,赵永刚是否将租赁费结清上诉人也不清楚。另,被上诉人一审时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租赁费的时间及标准。三、赵永刚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便到工地将租赁物分批拉走,有上诉人提交的两张收条为证,故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应支持。四、一原审判决关于租赁费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上诉人并未租赁被上诉人的物品,亦未与被上诉人约定“25天之内按每平方6元计算,超过25天按租赁物的米数、张(块)数、根数计算,其中钢管(或接管)每天每米0.02元,铁皮每天每张(块)0.1元,柱每天每根0.1元,方木每天每根0.03元”,一审中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约定。五、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返还租赁物,应当先行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及起诉后均未主张,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四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2010年就认识上诉人,2011年时上诉人一个人到被上诉人处拉的货,并自己出钱雇人运输。当时双方还约定可以按照建房房顶的面积6元∕平方米计算租赁费,或者铁皮的面积减去十分之一计算租赁费。上诉人租赁物品后曾分两次支付被上诉人租金6000元,被上诉人并向其出具了收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马红喜与被上诉人刘四海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费计算标准问题。马红喜称其系案外人赵永刚的工作人员,赵永刚是本案的承租人,但在其向刘四海所出具的两张租赁物“租到条”上,仅有马红喜本人的签名,并无赵永刚签名,马红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或应当明知向他人出具证明条并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在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马红喜亦认可其曾向刘四海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故马红喜称其与刘四海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费计算标准问题,虽马红喜对于一审判决所确定的租赁物的租赁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约定,且刘四海所主张的租赁费金额亦低于原审法院依据该确定的计算标准所得出的租赁费金额,故对于马红喜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红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民审判员  张金帅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