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黄知凤等与莫文涛、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黄知凤,莫文涛,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莫羲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汽车站内。法定代表人黄志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太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知凤,农民。被告莫文涛,职员。被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良丰路6号。法定代表人焦炳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荫春,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羲财,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盛喜,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漓江路4号。代表人易小伟,该中心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代表人庞善伟,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原告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黄知凤与被告莫文涛、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勤业公司)、莫羲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太知、原告黄知凤、被告新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荫春、被告莫羲财的委托代理人卢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文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公司、黄知凤诉称,2013年8月15日10时0分左右,被告莫文涛驾驶被告新勤业公司的桂C×××××号车由杨堤往八塘方向行驶到八塘至杨堤1公里+100米处,驶出南侧路外碰撞路树,车身占机动车道停在路上,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同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莫羲财驾驶其本人的桂H×××××号三轮车行驶到事故地点绕过桂C×××××号车时,与由何锡军驾驶的原告的桂H×××××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水弟死亡及莫春生等13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阳朔交警队)认定,莫羲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锡军与莫文涛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为往返阳朔县城和杨堤乡的县内班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停运46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拖车费2000元、修理费9827元、营运损失37295元。当事人对上述损失的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2000元;被告新勤业公司、莫文涛连带赔偿11280.5元;莫羲财赔偿225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勤业公司辩称,莫文涛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新勤业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赔偿要求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莫羲财辩称,原告的拖车费、修理费损失其已经向保险公司理赔,该费用的诉权已经转移到保险公司,原告对之没有诉权。原告请求赔偿的营运损失,缺乏相关证据,不应当支持。莫羲财在本案事故中有拖车费、修车费和停车费损失,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文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桂H×××××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何锡军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阳朔县人民法院的(2013)阳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施救费票据、汽车修理及配件费票据、阳朔县苏宇汽车修理部的证明、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阳朔县永利汽车修理厂的收据、杨堤班车9名业主的证明、记录收入的工作手册、广西光大评估字(2015)第×××××号资产评估报告和关于更正评估报告的函。被告莫文涛、新勤业公司、莫羲财、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莫文涛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民事判决书,被告新勤业公司、被告莫羲财均无异议。行驶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莫羲财无异议。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施救费票据的客观性,被告新勤业公司无异议。苏宇汽车修理部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和关于更正评估报告的函,被告新勤业公司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当事人对证据不提出质证意见,是其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或者不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被告或有异议。被告新勤业公司认为:行驶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客观性不能确定;工作手册,不真实;业主的证明,证人没有出庭,其客观性无法确定;收据、远大公司的证明,客观性不能确定。被告莫羲财认为:修理费票据,是原告单方修理车辆所形成,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票据不真实;工作手册,不具备客观性,缺乏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业主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其金额与修理费票据金额不一致,且是案外人制作,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收据,不是正式票据;远大公司的证明,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资产评估报告,其确定了很多含糊的数字,报告不够真实、客观,且报告载明评估车辆被运管部门扣留了一个月时间,该时间内的停运损失与被告无关联;关于更正评估报告的函,其所依据的苏宇汽车修理部证明的出具时间在评估报告作出之后,是先评估后补依据;苏宇汽车修理部证明,没有严格地车辆出入登记予以证实,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相符;上述证件,是国家法定职权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工作手册,是书证原件,原告称该工作手册的内容是对杨堤班线车每日收入的记录,其所称合于情理。业主的证明,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但是其证明的内容,在当地运输业内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述工作手册和业主的证明相互印证,彼此补强,被告有异议,但是没有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收据,是书证原件。远大公司的证明,属当事人的陈述。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是负有赔偿义务、且定损行为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保险公司对桂H×××××号车定损所确定的损失清单。修理费票据,是实际修理桂H×××××号车的单位出具的收费票据。因保险公司与修理单位对修理费金额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定损清单载明的损失金额与修理费的实际金额存在数额不大的差距,是合于情理的;其不大的数额差距,恰使相应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力彼此加强。上述收据、远大公司的证明、清单、修理费票据,相互印证,彼此加强。资产评估报告,其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价值作为评估的价值类型,以“参考委估车辆正常运营期间的净收益测算其委估期间收益”的市场法作为评估方法,在评估当中通过调查桂H×××××客车所属同一车队近一年半的客运收入、油费、司机工资、修理费、过路费、税金及其他费用,测算该车在该期间的每天运营净收益,并据此计算该车在委估期间的净收益即停运损失,是客观、公允和恰当的。关于更正评估报告的函,其依据并非苏宇汽车修理部的证明,而是当事人的口述。苏宇汽车修理部的证明,是原告根据诉讼的情况适时(在本案判决作出之前)补充的证据;当事人适时补充证据,不违反法律的的规定;该证明是否有严格的车辆出入登记证实,这并不影响其证人证言的性质和效力。被告莫羲财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是并没有提出足以将其推翻的证据。至于报告关于评估车辆被运管部门扣留了一个月时间的记载,评估单位已经作出了更正。以上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彼此加强,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但是,原告的桂H×××××号车的修理费损失金额和停运损失金额,本院分别根据修理费票据和资产评估报告确定,不根据保险公司的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原告的工作手册的记载确定。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5日10时0分左右,被告莫文涛驾驶被告新勤业公司的桂C×××××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杨堤往八塘方向行驶到县道八塘至杨堤1公里+100米处,驶出南侧路外,车头碰撞路树,车身占机动车道停在路上,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同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莫羲财驾驶其本人的桂H×××××号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莫水弟等14人由八塘往杨堤方向行驶到上述事故地点,绕过桂C×××××号车,与相对方向由何锡军驾驶的原告的桂H×××××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水弟当场死亡及莫春生等13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朔交警队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朔公交认字(2013)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羲财驾车违法载人,借道通行时未注意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何锡军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莫文涛驾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莫羲财的行为与何锡军、莫文涛两人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确定:莫羲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锡军、莫文涛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莫水弟等14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桂H×××××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黄知凤,该车挂靠于原告远大公司从事阳朔县城-杨堤乡的客运经营,其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原告远大公司,何锡军是原告黄知凤雇请驾驶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等保险。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黄知凤支付了该车的施救费2000元和修理费7320元。该车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3年的8月15日至9月30日期间停运,停运46天。阳朔县城-杨堤乡的客运经营,实行统一管理,平均分配收入,但是车辆的维修及税费缴纳由各车主(实际车主)承担,且不出车不参加收入分配。经原告黄知凤申请,由本院委托评估,广西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广西光大评估字(2015)第×××××号资产评估报告评定,桂H×××××号车2013年8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停运损失为人民币25409元。被告莫文涛是被告新勤业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桂C×××××号车、桂H×××××号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其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莫水弟的亲属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对本院以上确认的交通事故事实作出了判定。该判决并认为,莫文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新勤业公司承担;何锡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黄知凤承担;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损失部分,由莫羲财、新勤业公司、黄知凤依次赔偿50%、25%、25%。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该权益被侵害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其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的桂H×××××号客运班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其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和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莫羲财关于原告的拖车费、修理费损失其已经向保险公司理赔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其关于原告对相应费用没有诉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修理费损失和施救费损失,应当根据修理费票据和施救费票据载明的金额,分别按照7320元和2000元确定。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按照广西光大评估字(2015)第×××××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25409元确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要求赔偿的损失依法可确定为34729元(修理费732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2540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34729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2000元,该损失的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30729元(34729元-4000元),应当根据各方机动车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院(2013)阳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判决所判定的莫羲财、新勤业公司、黄知凤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损失部分的赔偿比例,及所判定的莫文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新勤业公司承担,本院作为本案裁判的根据。即原告的上述损失30729元,应当由被告莫羲财赔偿15364.5元(30729元×50%),由被告新勤业公司赔偿7682.25元(30729元×25%),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7682.25元(30729元×25%)。被告莫羲财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拖车费、修车费和停车费损失,因其所主张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与本案的原告不完全一致,其请求不符合有关反诉的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受理,该被告可通过协商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另行处理其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黄知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修理费732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25409元,共计347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二、原告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黄知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347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三、原告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黄知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34729元,由被告莫羲财赔偿15364.5元。四、原告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黄知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34729元,由被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赔偿7682.25元。五、驳回原告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黄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实际收取373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373元,由被告莫羲财负担1131元,由被告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负担565元,由原告阳朔县远大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黄知凤共同负担677元(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相应的诉讼费)。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