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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8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喜芝与刘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喜芝,刘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8430号原告郭喜芝,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刘冰,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原告郭喜芝与被告刘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喜芝,被告刘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喜芝诉称:2014年11月2日8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路边,被告刘冰驾驶小客车(京N9L1**)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刘冰负全部责任。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冰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具体出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因为原告的医疗费我都垫付了,如果原告能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就认可。对于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交误工证明、病休假条,如果是私营企业的需要提交纳税证明。交通费,原告当天去医院和复查都是我跑的。原告腰部软组织挫伤,当天检查的时候原告没有任何问题。腰间盘突出,是随着年龄的增长产生的,与交通事故无关。我当时和原告说过,如果可以开出证明,我就可以找保险公司报,但是原告没有拿出任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8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路边,被告刘冰驾驶小客车(京N9L1**)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刘冰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北京潞河医院治疗,当日医疗费由被告刘冰垫付。后原告又检查治疗。另查,刘冰驾驶的事故车辆(车牌号:京N9L1**)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冰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经核实,郭喜芝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60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26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检查报告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刘冰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冰驾驶该车与郭喜芝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刘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喜芝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由刘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郭喜芝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告主张960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郭喜芝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没有住院的事实,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本院依据治疗情况对于误工费酌定为3400元,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郭喜芝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用支出的相关票据,故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及伤情予以酌定2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喜芝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四千六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郭喜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郭喜芝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冰负担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伟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