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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建国与赵财禄、赵存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国,赵财禄,赵存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马建国。被告赵财禄。被告赵存秀。原告马建国诉被告赵财禄、赵存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财禄、赵存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国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赵财禄以矿山周转资金短缺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两个月,即2014年9月1日还款,第二被告赵存秀对第一被告赵财禄的借款予以书面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依约偿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财禄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1000元(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计);2、被告赵存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赵存秀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按日息1%支付利息;2、银行转账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赵财禄个人账户转账的事实;3、短信详单一份。被告赵财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被告赵存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财禄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马建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赵财禄如逾期偿还借款,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日息1%支付利息,被告赵存秀为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马建国多次追偿,要求被告赵财禄还款,但被告推拖未还。为此,原、被告酿成纠纷,原告状诉二被告于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财禄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1000元(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计);2、被告赵存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短信详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财禄向原告马建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贷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赵财禄未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财禄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当日起计算至起诉时(2015年4月1日),共计9个月,按月息2.3%计算,为人民币2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未作约定,只对逾期利息约定按日息1%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上限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为(100000元×6%÷12个月)×7个月×4=14000元。关于保证责任,被告赵存秀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担保类型为保证担保,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赵存秀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财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存秀应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存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财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建国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逾期利息14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未付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赵存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赵财禄、赵存秀承担2580元,超诉部分140元由原告马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存乾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韩高稔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佳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