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聂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卓玛次仁与次旺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聂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聂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玛次仁,次旺加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聂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聂民初字第3号原告卓玛次仁,西藏那曲县人。委托代理人边巴次仁,梧谷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次旺加,西藏聂荣县人。原告卓玛次仁与被告次旺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巴扎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4月27日,原告卓玛次仁申请审判员边巴扎西回避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5年4月28日,本院决定驳回原告卓玛次仁提出的回避申请。同日,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玛次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巴次仁、被告次旺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玛次仁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因原告产后患肺结核未治愈,便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不得阻止原告探望小孩。离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阻止原告探望小孩,剥夺了原告的探望权。现原告所患肺结核已治愈,且接受过教育,有固定收入,由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及接受更好的教育。故原告起诉,要求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给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卓玛次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玉某甲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卓玛次仁与小孩之间有感情,同时原告卓玛次仁在探望小孩时受到被告次旺加及其父母的监视。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卓玛次仁与小孩之间有感情,同时原告卓玛次仁在探望小孩时受到被告次旺加及其父母的监视。3.证人玉某乙的证言,拟证明由于被告次旺加及其家人阻止原告卓玛次仁探望小孩,导致原告卓玛次仁与小孩之间的感情疏远。4.西藏聂荣县财政局出具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卓玛次仁有固定收入。被告答辩称,其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并否认阻止过原告探望小孩。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离婚后,小孩在被告及其父母的悉心照料下健康成长,如今已上学接受教育,若变更抚养关系,会影响小孩的身心健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次旺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藏聂荣县聂荣镇促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次旺加有能力抚养小孩。2.西藏聂荣县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尼玛卓玛现已上学接受教育,被告次旺加并未耽误小孩上学。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1.原告卓玛次仁提交的证据1。被告次旺加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所证事实,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原告卓玛次仁提交的证据2。被告次旺加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所证事实,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原告卓玛次仁提交的证据3。被告次旺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质证,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4.被告次旺加提交的证据1。原告卓玛次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对村民收入及家庭情况比较熟悉,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被告次旺加提交的证据2。原告卓玛次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认为,变更抚养关系应综合考虑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的因素,包括小孩接受教育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尼玛卓玛。2011年2月28日,经我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尼玛卓玛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不得阻止原告探望小孩。离婚后,婚生女尼玛卓玛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调解书系原、被告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当依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尼玛卓玛由被告抚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婚生女的抚养应当以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原则,不宜随意改变其生活环境。现原告主张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确需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婚生女尼玛卓玛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玛次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卓玛次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贡乔论珠审 判 员 洛桑措姆人民陪审员 杰 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次仁拉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