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宝玉与北京宏福兴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玉,北京宏福兴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李宝玉,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殿凯,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福兴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宏福大厦30309室。法定代表人瑞宝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艳,女,1979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冬升,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李宝玉与被告北京宏福兴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兴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殿凯、被告宏福兴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艳、陶冬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玉诉称:2011年2月份,北京宏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宏福西沙工业园的宏福钢结构重钢车间二期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宏福兴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该项目后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李宝玉,双方约定了施工范围、结算方式及结算价款。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1年7月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57507.69元。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时,被告以北京宏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推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7507.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福兴运公司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已经将合同的全部工程款结清,还多支付了7万元左右,共给了317.4084万元,有经张东手给的,有陶冬升直接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宝玉与被告宏福兴运公司是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宏福兴运公司将TUS试验楼和重钢车间二期扩建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李宝玉具体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的承包方式是人工费外加部分辅料,没有签署过书面协议。关于原告李宝玉施工的范围,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有差异,但双方都没有提交明确的书面证据。关于施工的期间,原告李宝玉陈述为自2011年4月7日至11月底。经查,原告李宝玉施工的工程都已交付使用。2013年4月17日,原告李宝玉与被告宏福兴运公司的代表邵秋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签署重钢车间二期扩建工程李宝玉承包部分的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结算当时被告宏福兴运公司尚欠付原告李宝玉工程款1133070.21元。关于TUS试验楼工程,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签署结算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为结算金额差距过大,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关于重钢车间二期扩建工程结算后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宏福兴运公司称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上述款项支付情况如下:2013年5月24日通过中海基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宝玉80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宏福兴运公司项目技术人员陶冬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原告李宝玉20万元;2014年7月22日陶冬升又转账支付81万元,被告宏福兴运公司称这其中只有144867.76元是重钢车间二期扩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其他剩余款项是TUS试验楼工程款。原告李宝玉对上述三笔汇款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重钢车间二期扩建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重钢二期李宝玉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宝玉从被告宏福兴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被告宏福兴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将两处工程款项分别支付,依据被告方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在重钢车间二期扩建工程结算完毕后,被告宏福兴运公司继续支付的工程款项已经足以涵盖该工程欠付的款项。原告李宝玉要求被告宏福兴运公司继续支付该工程款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钢二期李宝玉结算单》上的“李宝玉”签名,原告本人认可为其所签,故该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原告辩称该结算单不准确,双方没有结算,但却没有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李宝玉辩称重钢车间二期扩建工程款项尚未支付完毕,但其又不能将两处工程款项区分开来,故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TUS试验楼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尚未结算,且双方在原告具体施工范围上尚存在争议,故本案无法直接判定。原被告双方可待正式结算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宝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五十一元,由原告李宝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齐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