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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鲁云与夏茂云、周老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鲁云,夏茂云,周老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540号原告周鲁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孝田,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茂云,个体户。被告周老菊,个体户。原告周鲁云诉被告夏茂云、周老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鲁云的委托代理人周孝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茂云、周老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鲁云诉称,被告夏茂云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周鲁云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夏茂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夏茂云自从借款之日起未向原告结算过利息,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周老菊与被告夏茂云于2008年10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茂云、周老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夏茂云、周老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被告夏茂云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鲁云借款350,000元,被告夏茂云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未还。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原告多次提到利息,但被告均未明确答复。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夏茂云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有共同偿还的责任;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同被告周老菊通话谈及借款利息口头约定2分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没有明确确认借款利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茂云向原告周鲁云借款,被告夏茂云出具了借条。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老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告夏茂云个人债务及其无偿还义务的证据证明,故该债务属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偿还的义务。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诉请利息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被告明确认可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茂云、周老菊应归还原告周鲁云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周鲁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