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邓寿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邓寿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代理人谭浩。被告邓寿芳。委托代理人金文娟。委托代理人章剑樑。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寿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梦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浩,被告邓寿芳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娟、章剑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章勇欲为其儿子章剑樑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但此后发现章勇及章剑樑限购、无法购房,故最终以章剑樑的岳母即被告的名义购买系争房屋。2013年10月6日,在原告居间撮合下,被告就求购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与案外人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续已完成了过户。根据法律规定及约定,原告已居间成功,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52,400元,但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52,400元及滞纳金(按拖欠佣金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邓寿芳辩称,一开始是章剑樑准备购买系争房屋,章剑樑去原告处咨询,原告表示可能可以以首套房购买。章剑樑再去系争房屋内查看时,原告表示由章剑樑作为首套房购买没有问题,故章剑樑支付了定金5万元。当天,由章剑樑的父亲章勇作为购房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此后,章剑樑再去原告处,原告表示资质不行,需要找银行的人做包装,并要求章剑樑支付包装费2万元,否则章勇没有购房资格、定金要被没收。此后,银行的人表示可以以章剑樑的妻子金文娟及章剑樑的岳母即被告的名义申请接力贷款。由于时间紧凑,故直接由被���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未再签订过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章剑樑向原告业务员支付了2万元,业务员转交给了银行的人,银行的人出具了收据。此外,出售方收取定金时曾承诺赠送两个电视机,但由于原告未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列明赠送清单,致使出售方事后反悔、不愿再赠送两个电视机。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之后,被告反复催促要求原告协助商讨电视机的事宜,原告就不愿理睬被告了,也未协助被告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综上,原告的居间服务没有有始有终,且服务中有虚假成分,造成了被告额外支付了2万元的包装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主要约定,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交易相对方进行系争房屋的租售交易。被告确认佣金金额为52,400元,支付时间:《房屋买卖���同》成立时。另在《佣金确认书》第3条约定,被告应按照支付时间向原告支付佣金,若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原告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5‰计算)。同日,被告与王某某、陆甲、陆乙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东汉阳路分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系争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2,620,000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另查明,2013年9月14日,原告(丙方,居间方)、章勇(乙方,买受方)、案外人王某某、陆甲、陆乙(甲方,出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2,960,000元。该协议第六条居间报酬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房屋总价的1%支付丙方佣金。同日,章勇与案外人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为2,960,0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表示,关于贷款,被告已成功作为首套房获得了贷款,并完成了交易。原告不清楚被告与银行人员如何沟通及付款的相关情况,如果被告认为相关费用不应支付,应当以收条为依据向收款人讨要。关于电视机,原告不清楚买卖双方的相关约定,如果双方有相关约定,被告可以向出售方主张。关于房屋交接,并非原告不愿协助交接,是买卖双方当时表示要解决了电视机的问题后才交接房屋;此后原告再打电话给房东,房东表示房屋已经交接掉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现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已成功。同时,买卖双方亦已完成过户等后续交易,被告理应支付佣金。考虑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协助房屋交接的服务,本院酌情调整佣金至50,00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居间服务,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准许。至于被告抗辩的“包装费”及电视机交接等问题,均系被告与案外人间的纠纷,与原告无涉,被告以此为由拒付佣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寿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50,000元。二、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5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邓寿芳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梦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劭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