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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德秀与李宝玉、魏本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秀,李宝玉,魏本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张德秀,延吉市教育局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李宝玉,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赵升俊,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本河,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张德秀诉被告李宝玉、魏本河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宝玉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龙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秀,被告李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升俊,被告魏本河到庭参加诉讼。李宝玉、魏本河以本案审判员王家姝曾审理过(2012)龙民一初字第40号案件为由,要求审判员王家姝在本案中回避,本院作出驳回李宝玉、魏本河回避申请的决定书,该二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经本院复议,作出驳回李宝玉、魏本河回避申请决定书。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秀起诉称:被告李宝玉购买原告张德秀位于龙井富丽园电梯楼3单元14层西侧91.35平米的房屋,因被告魏本河欠被告李宝玉的钱,被告李宝玉用被告魏本河的位于延吉市延大公寓6号楼3单元301的房屋顶换。2009年12月28日,三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因按协议内容,被告李宝玉、魏本河违约不能履行协议,三方于2010年6月4日以借款书形式达成协议“魏本河于2010年6月4日从张德秀手中借得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整,于2010年8月底前还清,到期不还,李宝玉在龙井富丽园购买张德秀的电梯楼3单元14层西侧,面积91平米,无偿归给张德秀(含内部一切设施)。到期不还交违约金贰万元人民币。借款人:魏本河;担保人:李宝玉;时间:2010年6月4日”。至今原告张德秀没有收到被告李宝玉的房款,龙井富丽园的房屋由被李宝玉占有。故原告张德秀要求:1.解除原告张德秀、被告魏本河、被告李宝玉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2.解除2010年6月4日原告张德秀与被告李宝玉、魏本河签订的协议书;3.被告李宝玉限期将龙井富丽园电梯楼3单元14层西侧91.35平米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张德秀;4.被告李宝玉、魏本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宝玉辩称:原告张德秀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与第二项应当另案起诉,因本案是房屋腾迁案发回重审,故不应与原告张德秀解除合同诉请合并审理。2009年12月28日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两份合同被告李宝玉都不同意解除。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三家协议,是已经经过龙井市人民法院、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延边州检察院认定的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合同,所以不能撤销。对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也是按原告张德秀的要求,双方自愿达成的,并且在龙井市人民法院经过(2010)龙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所以不可撤销。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及延边州检察院主要观点为该调解书不可撤销,龙井市人民法院在没有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同意原告张德秀撤诉是错误的。本案诉争房屋没有确权,被告李宝玉不同意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张德秀。被告魏本河辩称:不同意解除两份合同。双方在龙井市人民法院达成(2010)龙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时,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德秀同意将房款转换为借贷。因为原告张德秀反悔,二被告向延边州检察院提出过抗诉,延边州检察院确定三方换房协议和借款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张德秀要求被告李宝玉返还房屋的要求不合理,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原告张德秀以198911元购买了龙井市富丽园电梯楼3单元14层西侧,面积为91.35平方米的房屋,张德秀于2009年3月23日,办理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预售)登记,于2013年5月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德秀,共有人杜永莲。2009年12月28日,李宝玉、张德秀、魏本河三方签订协议书,达成协议如下:“因魏本河欠李宝玉的钱,李宝玉购买张德秀位于龙井富丽园电梯楼3单元14层西侧,面积为91平方米的房子,用魏本河位于延吉市延大公寓6幢楼3单元301号的房子顶给张德秀。1、协议三方签字后三日内互相让出房屋;2、魏本河必须在2010年5月末为张德秀无偿办理房照,否则赔给张德秀五万元做为补偿金;3、李宝玉收到房屋后,在魏本河将延吉李宝玉顶给张德秀的房屋办完房照交给张德秀后,办理龙井富丽园电梯楼的房照,办理一切手续及费用由李宝玉负责,张德秀负责协助;4、三方如有违约,张德秀将会收回龙井的住房,内部设施装修等全部让给张德秀,张德秀违约交违约金五万元给李宝玉”。李宝玉、张德秀、魏本河三方签订协议书后,相互履行互换房屋并交付,交付时龙井富丽园电梯楼系毛坯房。后因上述协议中魏本河延吉延大公寓的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张德秀将延吉延大房屋退回,之后由魏本河给张德秀出具借款书“魏本河于2010年6月4日从张德秀手中借得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整,于2010年8月底前还清,到期不还,李宝玉在龙井富丽园购买张德秀的电梯楼3单元14层西侧,面积91平米,无偿归给张德秀(含内部一切设施)。到期不还交违约金贰万元人民币。借款人:魏本河;担保人:李宝玉;时间:2010年6月4日”。2010年张德秀在本院起诉魏本河欠款16万元民间借贷案件在审理中张德秀放弃对李宝玉享有的担保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本院下发了(2010)龙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龙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撤销了(2012)龙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对(2012)龙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提起抗诉,理由为:(2012)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延中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裁定:一、撤销龙井市人民法院(2010)龙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龙井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对发回重审案件重新立(2014)龙民再字第5号对张德秀与魏本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审理中,张德秀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准许张德秀撤回起诉。原告张德秀已于2009年3月23日在龙井市房产管理局就诉争房屋办理登记备案,2013年5月8日,龙井市房产管理局下发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德秀,共有人为杜永莲。从2009年末至今本案诉争房屋由李宝玉居住。原告张德秀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宝玉购买原告张德秀位于龙井富丽园电梯楼3单元14层西侧91.35平米的房屋,并以被告魏本河在延吉市的房子作为顶换。2.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龙井市人民法院(2010)年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被依法撤销。3.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德秀与魏本河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撤诉。4.延边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宝玉要求张德秀将位于龙井市的房子过户给李宝玉一案已被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5.龙井市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40号案件2012年5月9日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庭审笔录中李宝玉承认当时的装修费用花费11万元,购房协议中5万元的违约金及装修费11万元形成魏本河与张德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共16万元。6.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再字第12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周玉军的证言,当时周玉军与本案原、被告一起在场,听到原、被告约定李宝玉花费装修费用11万元及5万元的违约金由魏本河承担,16万元债权债务形成过程。7.上诉状,证明被告李宝玉对(2013)龙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在上诉状中承认装修费5万元的事实。8.购房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德秀购买龙井市富丽园房屋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198911元。被告李宝玉提交证据:1.检察院抗诉书一份,证明检察院抗诉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是伪造的。2.(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0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13)龙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重新审理。被告魏本河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张德秀提交证据1、2、3、4、5、6,被告李宝玉、魏本河对真实性无异议,因以上证据系公文书证,且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张德秀提交的证据1、2、3、4、5、6予以采信。对原告张德秀提交的证据7,被告李宝玉、魏本河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被告李宝玉现主张的装修款不一致,因原告张德秀提交的证据7系被告李宝玉在其他案件的上诉状,因被告李宝玉在本案中所述与上诉状中所述不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李宝玉、魏本河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张德秀曾称购房款为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宝玉、魏本河质证意见不成立,对原告张德秀提交的证据8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宝玉提交的证据1,被告魏本河无异议,原告张德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检察院抗诉书是对民间借贷案件的抗诉。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李宝玉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宝玉提交证据2,被告魏本河无异议,原告张德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本案正在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李宝玉提交证据2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6日,龙井市富源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龙井富丽园电梯楼出售给原告张德秀,原告张德秀于2009年3月23日办理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预售)登记。原告张德秀作为该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对该房屋进行法律上的处分。2009年12月28日,李宝玉、张德秀、魏本河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合同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从以上三方协议“因魏本河欠李宝玉的钱,李宝玉购买张德秀位于龙井富丽园电梯楼3单元14层西侧,面积为91平方米的房子,用魏本河位于延吉市延大公寓6幢楼3单元301号的房子顶给张德秀。”的内容来看,原告张德秀是龙井富丽园电梯楼3单元14层西侧91.35㎡房屋的出卖人,被告李宝玉是该房屋的买受人,被告魏本河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人。之后,因互换房屋履行不能,原告张德秀、被告李宝玉、被告魏本河于2010年6月4日,达成“魏本河于2010年6月4日从张德秀手中借得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整,于2010年8月底前还清,到期不还,李宝玉在龙井富丽园购买张德秀的电梯楼3单元14层西侧,面积91平米,无偿归给张德秀(含内部一切设施)。到期不还交违约金贰万元人民币。借款人:魏本河;担保人:李宝玉;时间:2010年6月4日”的协议。该协议内容虽然以借贷形式表述,但原告张德秀、被告李宝玉、被告魏本河均承认借贷事实并不存在,该协议系基于房屋买卖达成的协议。对于被告李宝玉主张在2010年原告张德秀在本院起诉魏本河欠款16万元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张德秀曾放弃被告李宝玉的担保责任,故被告李宝玉不应承担支付房款义务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张德秀虽与被告魏本河在(2010)龙民二初字第242号民间借贷案件中达成调解,但该调解书最终被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延中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应以2010年6月4日约定内容为准。虽然,该协议中被告魏本河为借款人,被告李宝玉为担保人,但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原告张德秀与被告魏本河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借贷关系,仍为买卖关系。结合2009年12月28日原告张德秀与被告李宝玉、魏本河签订的三方协议来看,2010年6月4日的协议,虽名为借款书,其实是原告张德秀与被告李宝玉、被告魏本河在2009年互换房屋不能履行后,三方就履行方式达成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原告张德秀、被告魏本河、李宝玉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履行期限为2010年8月底,但至今被告魏本河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关于被告李宝玉提出的原告张德秀曾在龙井市人民法院(2010)龙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的庭审中,已经放弃了被告李宝玉的担保责任。因(2010)龙民二初字第242号案件系张德秀以2010年6月4日三方协议(名为借款书)起诉魏本河的民间借贷案件,协议中李宝玉用本是原告张德秀的房屋作为担保物,并无实际的担保责任,该担保不成立。故对被告李宝玉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德秀以没有收到任何购房款,龙井富丽园房屋至今被被告李宝玉占有,现原告张德秀以二被告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2009年12月28日和2010年6月4日两份协议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被告魏本河目前仍未向原告张德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实现三方协议的合同目的,故对原告张德秀提出要求解除张德秀、李宝玉、魏本河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解除2010年6月4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名为借款书)并限期被告李宝玉返还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玉虽反诉称,张德秀要求解除两份合同,是张德秀对原合同的违约,故要求张德秀承担给李宝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张德秀向李宝玉赔偿原房价款和装修款及其他损失费,合并23万元。因李宝玉未在限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对李宝玉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德秀与被告魏本河、被告李宝玉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二、解除原告张德秀与被告魏本河、被告李宝玉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三、被告李宝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德秀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龙井市房权证龙字第001309**号,位于龙井市富丽园电梯楼3单元14层西侧,面积为91.35平方米)。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宝玉、魏本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姝审 判 员  金云霞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美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