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谈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孙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孙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孙某甲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及子女的基本信息。证据材料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对原告孙某甲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无异议。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孙某甲所举证据材料1、2、3经质证无异议,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谈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2015年6月30日,原告孙某甲以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达请求目的。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2008年自由恋爱谈婚,相处三年后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生育两个女儿,说明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