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昆山市普瑞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配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配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市普瑞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配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牧华。委托代理人:沈志坤、陈旭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普瑞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飞。委托代理人:金钧。委托代理人:张文九。上诉人浙江中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普瑞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坤、陈旭琰,被上诉人普瑞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中配公司与普瑞斯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3年,双方签订的浙江中配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协议中约定:“协议到期后需要续签协议才有效”。普瑞斯公司负责按中配公司的参数规格要求生产电子配件产品,具体产品名称、型号、数量按《采购单》执行。2014年双方仍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至7月,按照中配公司《采购单》要求,普瑞斯公司已履行交货、开具发票等义务,但中配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普瑞斯公司多次催讨,中配公司以2013年退货问题未解决为由拒付欠款,双方纠纷成讼。截止起诉之日,中配公司欠2014年6、7月加工款831794元。普瑞斯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中配公司向普瑞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61794元;2、中配公司支付普瑞斯公司逾期利息,按本金861794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应付款之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为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配公司承担。中配公司一审辩称:普瑞斯公司诉称不是事实,普瑞斯公司与中配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浙江中配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协议,就是双方的供货合作协议书,普瑞斯公司违反了这份协议的约定。普瑞斯公司诉请中配公司应当支付861794元,根据双方的采购协议,尚未到付款期。采购协议的有效期至13年12月31日,中配公司有证据证明2014年双方仍在继续履行这份合同。请求法院驳回普瑞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普瑞斯公司与中配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普瑞斯公司提供了产品,经催讨,中配公司未予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普瑞斯公司加工款的民事责任。普瑞斯公司诉请中配公司支付2014年6、7月加工款,经双方确认加工款831794元,该院予以认定。对于普瑞斯公司主张的利息,该院酌定自普瑞斯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83179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配公司辩称2014年的业务往来,双方仍在继续履行2013年签订的浙江中配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协议,故应该解决退货事宜,经审查,该协议有效期是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中约定:“协议到期后需要续签协议才有效”。中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双方确认继续严格按2013年采购协议履行,对于中配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配公司支付普瑞斯公司8317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逾期利息按本金831794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普瑞斯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8元,减半收取63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09元,由普瑞斯公司承担150元,中配公司承担11159元。中配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中配公司和普瑞斯公司2014年之后的业务往来不再适用2013年《采购协议》是错误的。只要合同双方达成“续签“合意,2013年的《采购协议》继续有效,双方权利义务继续受该协议约束。普瑞斯公司提交的2014年《采购单》和《出货单》以及中配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26日《工作联络单》证明双方在2014年仍有业务往来。中配公司在《采购协议》到期后,双方就继续履行《采购协议》达成口头约定。在实际履行中,2014年的采购价格仍采用2013年《采购协议》约定的价格,2014年发生的退货,中配公司也是按照《采购协议》约定按退货数量每只补偿0.5元的售后退货物流费用进行结算,2014年双方的采购、发货、送货仍按照2013年交易模式运行,比如《采购单》、《出货单》只有规格、数量,没有价格,表明实际上仍在履行《采购协议》。中配公司在《采购协议》到期后发出《采购单》是要约行为,普瑞斯公司向中配公司供货是承诺行为,双方已达成合意,是续约(签)行为,《采购协议》继续有效。二、根据《采购协议》的约定,普瑞斯公司应当承担延期交货、退货的法律责任。1、普瑞斯公司在2014年5月至7月出现延迟交货,根据《采购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中配公司有权要求普瑞斯公司承担589850元赔偿款。2、截止2015年1月,中配公司收到退货7287只,折合货款409419元,普瑞斯公司未及时清点及付款,依照《采购协议》第四条第3、4款约定,普瑞斯公司应承担滞纳金54664.8元。3、中配公司现有存货820只,根据《采购协议》第十条第4款约定,普瑞斯公司应退货款45647元。三、一审判决认定中配公司应付普瑞斯公司货款为831794元,而普瑞斯公司应向中配公司承担赔偿款、退货款、滞纳金合计1099580.8元。中配公司有权抵销普瑞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配公司应付普瑞斯公司的货款在抵销后已归零。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普瑞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普瑞斯公司承担。普瑞斯公司二审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中配公司提出的有关争议金额抵销的上诉请求,普瑞斯公司不认可,并且双方就此还在发生争议的处理过程中,中配公司为此已经在长兴县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三、在一审中,普瑞斯公司对最初主张的货款金额中3万元的部分向法院提出不在该案中处理,撤回该诉讼请求的主张,是对诉讼权益的合理处分,现在普瑞斯公司已在另案中就该3万元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中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报价单三份,形成时间分别为:2012年、2013年、2014年,用以证明合作期间,双方按报价单价格结算货款。双方从2012年开始至2014年对于交易的货物价格,通过报价单的形式确定。2014年双方加工业务价格确定也延续了2012年、2013年的方式。2、退货款增值税发票和汇款凭证(2014年1月至9月),用以证明2014年1月至9月,双方退货仍然按照2013年的《采购协议》约定的每只赔偿0.5元履行,并且普瑞斯公司也确实履行了《采购协议》所约定的退款义务。对中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普瑞斯公司质证认为:首先,从程序上说,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民诉法和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新证据。其次,证据材料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普瑞斯公司也不认可双方在2013年以后继续执行之前的书面合同条款。对于退货的相关事宜,双方的合作也是自愿作出的行为,同双方的合意无关。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中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2014年加工业务中,双方仍延续2012年、2013年的方式按报价单价格结算加工款。2014年1至9月,中配公司向普瑞斯公司开具退货款增值税发票后,普瑞斯公司按照2013年《采购协议》履行了退款义务。该证据材料虽系中配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但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普瑞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配公司另案起诉的起诉状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用以证明中配公司在本案上诉过程中,因与普瑞斯公司就货款抵销未达成一致,已向长兴县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中配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本院驳回中配公司的上诉请求。对普瑞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配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普瑞斯公司的证明目的,中配公司认为本案发生在前,其在长兴法院另案起诉的案件发生在后,并且本案已经过一审,目前在二审阶段,本院处理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直接影响长兴法院的另案处理,长兴法院另案起诉的案件不影响本案对事实和法律的认定。本院认证认为:普瑞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中配公司因与普瑞斯公司的纠纷已向长兴法院另案起诉,与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一、双方2014年的加工业务是否适用2013年的《采购协议》。二、普瑞斯公司应否向中配公司承担延期交货以及退货的法律责任,中配公司主张的双方债务抵销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2013年双方在签订的《采购协议》中约定“协议到期后需要续签协议才有效”,而协议到期后,双方就2014年加工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加工业务从2012年开始,至2014年7月结束,双方就2014年的加工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双方交易习惯确定。”其次,从实际交易模式看,2014年加工业务的产品定价仍按2012年、2013年的方式以报价单价格定价。对于中配公司开具的2014年1至5月的退货款增值税发票,普瑞斯公司亦按2013年《采购协议》约定的按退货数量每只补偿0.5元售后退货物流费用,履行了退款义务;对于2014年6月、7月、9月的退货款总计489606元,普瑞斯公司已在一审诉请主张的加工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即2014年双方对加工产品的定价方式以及退货处理仍按照2013年《采购协议》的约定运行。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供货价格、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约束双方主要权利义务方面是否按照2013年《采购协议》的约定执行,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双方实际交易行为亦能予以印证。因此,2014年的双方加工业务仍适用2013年的《采购协议》。关于争议焦点二,中配公司上诉主张普瑞斯公司应向其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普瑞斯公司则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中配公司并未就普瑞斯公司的实际交货时间以及哪些批次加工产品存在延期交货予以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中配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退货问题,根据中配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退货款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并经双方二审庭审核对,对于中配公司2014年1至5月的退货,普瑞斯公司已履行了退款义务,对于2014年6月、7月、9月的退货,普瑞斯公司已在一审诉请主张的加工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至于中配公司上诉所称的2014年9月以后仍存在退货以及存货应退回普瑞斯公司的问题,因中配公司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且其已另案起诉,本院不作认定。因此,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普瑞斯公司不存在尚未承担的退货责任。由此,中配公司主张的双方债务抵销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中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8元,由上诉人浙江中配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