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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池某与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池,刘,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保字第00008号原告:池,男。被告:刘,男。被告:张,男。本院受理的(2015)建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池诉被告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21日原告池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刘所有的价值60,000元的位于县乡村二组养猪厂的厂房、设备、厂区占地在有效使用期内的使用权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已依法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刘所有的价值约60,000元的位于县乡村二组养猪厂的厂房、设备、厂区占地在有效使用期内的使用权,查封期间任何人非经人民法院合法程序不得处分、毁损、转移查封标的物。二、以上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如因原告逾期申请造成被保全财产灭失的,由原告承担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恩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