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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执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昆与赵书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昆,赵书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字第0372号申请执行人张昆。被执行人赵书刚。申请执行人张昆与被执行人赵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宿城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赵书刚在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股权登记、车辆登记中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执行到位6000元,尚未执行到位2192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宿城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谈伟生执行员  李 光执行员  王建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猛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