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7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一×与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房××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7644号原告陈一×,居民。被告房××,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一×与被告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志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被告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陈二×。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7月7日,原告回家休假,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家人带人到原告家将原告和原告母亲打伤。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往来。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原告尚在部队服役不能到庭,故撤诉。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二×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被告处的夫妻共同存款90000元。被告辩称,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的母亲和姐姐参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矛盾的根源是家庭纠纷。婚生女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有婚外情,如果原告悔改,被告同意原谅原告。原告称被告处有90000元存款不属实,被告为了抚养孩子,借了外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陈二×。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过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不和。2014年7月7日,双方发生矛盾冲突后,被告从原告家搬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歧,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考虑到孩子年幼,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的关心和照顾,父母离婚会对孩子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彼此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潇熠附:判决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